(2013)新都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羽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羽宣。成都市新都区人���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羽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羽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何羽宣驾驶川A094**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向新都区新繁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成彭路列维士家具营销中心路段时,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所驾车前部与非机动车车道内同向行驶的严某驾驶的老年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致严某当场死亡。后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羽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羽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羽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羽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羽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完毕,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何羽宣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羽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