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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蒋万芳与郭汉利、郭怀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芳,郭汉利,郭怀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蒋万芳。委托代理人吴丹丹,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汉利。被告郭怀功。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蒋万芳诉被告郭汉利、郭怀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丹、被告郭汉利、被告郭汉利及郭怀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蒋万芳骑电动车在潍州路北王佳乐家超市北侧与被告郭汉利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109.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汉利、郭怀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主张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汉利持C1驾驶证驾驶鲁C×××××号轿车沿奎文区潍州路北王佳乐家超市北侧东西路临时停车,驾驶员开车门时,遇原告蒋万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又与刘爱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蒋万芳受伤,车辆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郭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万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万芳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国富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蒋万芳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元;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蒋万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741.21元、误工费19342.5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28.95元/天*150天计算)、护理费7737元(按照护理人员其丈夫朱国富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28.95元/天*6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按照6元/天*133天计算)、鉴定费2700元、车损235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5元、复印费51元、交通费1379.6元。另查明:鲁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郭怀功,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汉利系被告郭怀功之子,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技术状况审核备案卡、护理人员结婚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费票据、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费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人伤信息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万芳与被告郭汉利在2012年3月1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郭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万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蒋万芳的住院时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挂床,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住院时间为133天,且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认定为133天。原告蒋万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235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75元、复印费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万芳主张的医疗费31741.2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日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没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685.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万芳主张的误工费19342.5元、护理费77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交人伤调查表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服务业。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技术状况审核备案卡及护理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其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28.9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9342.5元、护理费7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万芳主张的交通费1379.6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蒋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762.71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共计235元,在保险公司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复印费共计2876元,依法由被告郭汉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76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汉利赔偿原告蒋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复印费共计2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