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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久岱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久岱公司,住所地北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男,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西山镇。被告投资公司,住所地北流市××路。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久岱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厂房3456㎡、宿舍1000㎡出租给原告开办经营服装厂;租期9年;租金的计算及支付办法:被告从交付厂房之日起给予三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满开始计收租金,头三年每月5.5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6.05元/㎡,第七至第九年每月6.65元/㎡。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经被告允许原告可对所租厂房进行装修;厂房和宿舍的室内装修如水、线路、电量计算设备、消防、灭火器材、地板、提升机等由原告自行解决,并对上述财产进行投保。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原告要将厂房及宿舍内属原告所有的财物搬出,否则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及地上厂房3456㎡、宿舍682㎡(均为毛坯房)交付原告。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投资300多万元对厂房、宿舍全面进行装修,其中,包括建造厂房大门、制衣车间吊架,铺设地板,墙体贴砖,卫生间装修,给水排污、电器线路、电器设备、消防设备、提升机械以及办公场地的设施。装修完毕后,原告购置大批制衣机械设备,招收工人全面投产,并依法纳税,依约交纳租金。至2011年9月28日共交租金12万元,但是由于客观原因,2011年9月28日后的租金尚未交纳。当原告正要交清所欠租金时,被告即于2011年12月以原告累计两个月未交租金为由向北流市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所欠租金及支付利息。案经北流市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租赁标的物、支付租金等。原告认为,被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不持有异议,但原告对所租的面积4000多平方米,规模巨大的厂房、宿舍投入巨资进行装修以及购置大批制衣机械设备,上述设备及装修投资均属原告财产,《租赁合同》解除后,应依约归还原告。其中大部分装修及设备属不可分物,应折价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租用的厂房装修投资、制衣机械设备安装投资以及其他设施建设的投资等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20万元给原告(以物价技术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入境证,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杜明晃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林冰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厂房、宿舍的事实以及约定装修的事实。4、货单、发票、收据、支付证明单、送货清单、运费报单(部分票据),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厂房、宿舍投资进行装修的事实及所购买的材料费、人工费的事实。5、装修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对厂房、宿舍投入巨资装修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法院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的事实,亦证明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或经仲裁程序处理,便单方终止合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投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到所租用的厂房查看,才签订合同,原告租赁的标的物是现有的厂房与宿舍,厂房的装修由原告自行解决,所以,相关装修是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自行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修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以及事实依据。第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的装修需经过被告的批准,但原告的装修都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因此,装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可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三、《租赁合同》因原告作为承租方的违约而终止,原告属于过错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装修的费用。第四、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装修物品绝大部分可以拆除,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拆除,如不拆除,财物就属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租赁合同》证明了原告的装修必须经被告同意,但原告在装修时没有经被告同意。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收款的事实,收款收据里很多没说明付款人是谁,很多份连顾客名称、地址都没标明,里面有些胶粒等物品本身就是原告生产的;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没有具体的客户名称,而且有些是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支出的费用,有些送货单的货物并不是装修所需的材料,而是原告经营生产所需要的;有部分不知道是用于干什么的;对于原告自行立写的单据都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工程款。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花巨资装修的事实,照片是2012年1月份拍摄的,不能反映现状;对视频资料的意见,从视频资料中反映的墙体、卫生间、地板、制衣架、消防器材、阁楼、升降机、大门、天花板、墙体原来并非是毛坯,而是批灰了的;卫生间、大门原来是有的;至于制衣架、消防器材、天花、升降机,被告要求原告一律拆除搬走;阁楼是不适合被告再租赁时使用,要求原告搬走;被告是不允许原告铺地板的,是原告不经被告同意私自铺设的,被告要求原告对地板恢复原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东西,原告要自动搬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所造成的。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该部分证据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采纳的证据,故依法仅对此部分证据反映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事实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无其他的证据与此形成证据链,故依法不采纳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原告久岱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北流市鑫山工业园区的厂房一栋3456㎡,宿舍1000㎡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9年。《租赁合同》还约定,原告累计二个月未交付租金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收回所租赁厂房及配套设施和欠交的租金;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一个月(30天)原告要将厂房及宿舍内属原告所有的财物搬出,否则归属被告所有。原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没有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曾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47号判决)。1547号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久岱公司已累计拖欠二个月的租金,双方均无异议,久岱公司认为是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久岱公司存在有半途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久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本案租赁标的物给投资公司。1547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久岱公司至今并没有返还投资公司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原告久岱公司以被告投资公司应补偿装修投资等经济损失为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久岱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均为依法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久岱公司及被告投资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承租的租赁物进行装修。原告久岱公司存在有半途终止《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547号判决予以认定,且《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久岱公司理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搬拆清空租赁物内的装修等增添物,将《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返还给被告投资公司。本案租赁物内的装修等物(即使是原告增添的)不论是否能够拆除搬走,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承租方不再对租赁物内的财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合同》解除至今已超过一个月,原告并没有主动将能够拆除的装修物拆除清空,应视为原告作为承租人自动放弃了自行处置其在本案租赁物内增添的财物,则租赁物的附着装修等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况且,根据风险承担的原则,原告对承租的租赁物按其经营需要进行增添装修,该投资已转化为生产成本,原告对其经营的盈亏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原告存在中途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则应对其投资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不应将此损失的风险转给被告(出租方)承担,否则亦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折价补偿装修投资等的经济损失(以物价技术评估为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条款,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应对本案租赁物的装修物进行移交登记,并应对本案租赁物的增添物等价值进行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进行租赁物移交登记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自主合意,并非本院的职权范畴;同时,因原告主张被告折价补偿租赁物装修投资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不合,故没有评估的必要,原告所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久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7800元,缓交7800元),由原告久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