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周伟东(批捕在逃)、余志伟(不构成犯罪)共四人窜至盐湖区红旗东街丁家巷口抢劫受害人郝某手表一块,HTC手机一部及玉吊坠一个,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和玉吊坠价值人民币1100元,手表未作价。另外,2012年6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周伟东、余志伟窜至侯马市区一街道边抢走受害人王某某挎包后逃跑,至次日早杨某、周某某被抓获,包内物品有手机一部、现金100元,手机鉴定价值为35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供述、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当庭辩解,当时周伟东以去吕梁打工赚钱为由将其几人带至运城,到运城后周伟东让自己抢劫,自己不从,周伟东便迫使自己参与抢劫。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但同时辩解,其几人在寻找目标准备抢劫过程中,因自己脚被磨破坐在路边休息,并未具体实施第二宗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31日,周伟东(批捕在逃)以到吕梁矿上打工赚钱为由,叫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余志伟(未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一同来到运城,周伟东提出先弄点钱,几次准备撬车盗窃财物未果,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郝某及其朋友坐在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路边,周伟东提出对其二人实施抢劫,周伟东、周某某、杨某、余志伟几人将二被告人拉至丁家巷口,将郝某的手表,手机及玉吊坠抢走,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和玉吊坠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手表被周伟东拿走未被追回,故未作价。2、2012年6月2日晚11时许,周伟东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余志伟来到侯马市区,周伟东提出身上已没钱,需要弄点钱,几人便寻找目标,伺机作案。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手提挎包站在路边打电话,被告人杨某将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和手机一部。此时,被告人周某某因脚疼坐在离案发现场数米远的地方休息。作案后,几人逃跑过程中,余志伟被王某某的朋友抓获,周伟东将所抢包内手机和100元现金拿走,挎包扔掉,次日上午,杨某、周某某被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周伟东逃跑。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普牌X10-00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方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郝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自己步行送朋友回家路过丁家巷口时,感觉累了坐在路边休息时,被两名男子强行拉进丁家巷,四人将自己身上的手机、手表、及玉吊坠抢走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6月2日晚11时许,自己和朋友从外面吃完饭准备回家,因自己一人走在前面,到秦村村口在路边接电话时,听到后面有脚步声,一转身有两名男子(杨某、余志伟)在自己身后,其中一名(杨某)将自己肩上的挎包拽走后二人逃跑,包内有100元现金及三普手机一部,自己将被抢之事告诉朋友后,朋友追的过程中在一棵树背后发现其中一名男子(余志伟),后通过余志伟抓住杨某、周某某后送到刑警三队的事实经过;3、2012年6月3日、6月4日、6月8日、6月9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周伟东让其几人去吕梁打工,约在运城见面,2012年6月2日凌晨1时许,四人从陕西来到运城,周伟东提出想办法弄点钱,四人便在运城街上转悠,期间周伟东几次去砸车玻璃盗窃财物未果。便提出抢劫,后四人发现路边坐着一男(郝某)一女,周伟东便让抢两个被害人,自己和周伟东将郝某拉到路边,周某某拦住了女的,周伟东在郝某身上抢走手机,让郝某将手表和玉吊坠交给周某某的事实及周伟东后来带着其三人来到侯马,开房休息并吃过饭后,周伟东提出已没钱想办法再弄点钱,于是四人就在街上转悠,约在凌晨2、3时许,看见路边一个女孩在打电话,周伟东让自己去把其的挎包抢了,自己不答应,周伟东就威胁自己,当时周某某和余志伟离自己和周伟东有4、5米远,自己抢了路边女孩的挎包后逃跑,跑的过程中周伟东将挎包拿走,包内有一部手机、现金100余元、酸奶和化妆品等物,周伟东将钱和手机拿走,把包扔掉,二人就在一个汽车站躲到天亮,被余志伟和被害人看见,周伟东逃跑,自己被抓获的事实;4、2012年6月3日(两份)、6月4日、6月8日、6月9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自己与堂哥周伟东、杨某、余志伟四人从陕西来到运城,周伟东提出想办法弄点钱,四人在街上转悠了大概一个多小时,看见一男(郝某)一女坐在路边,二人准备走时,周伟东和杨某就拦住了郝某,自己与余志伟拦住那个女的,周伟东从郝某身上将其手机和手表抢走,郝某将其脖子上的玉吊坠弄下后交给自己的事实经过及当天凌晨3时许,四人在街上转悠,天亮后周伟东就带几人来到侯马,四人在侯马找了个旅馆开了间房休息,到了下午,周伟东说没钱再去弄点钱,在街上转悠准备抢劫未成功,半夜时,自己的脚打泡了,便脱了鞋在路边休息,约几分钟后,听见一个女的喊“抓贼了”,自己看见杨某和余志伟在跑,周伟东让自己赶快跑,自己便跑进一个巷里躲藏,天亮后被抓获的事实;5、2012年6月3日,证人余志伟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经黄毛(周某某)介绍,自己与杨康(杨某)认识了周伟东,周伟东提出到山西吕梁矿上做工赚钱,自己与杨某坐汽车,周某某与周伟东坐火车来到运城会面后,周伟东提出车费不够,须弄点车费,周伟东准备砸车玻璃盗窃钱财未成功,便准备抢劫,后发现一男一女,周伟东和杨某把男的拉到路边,周某某拉住女的,自己当时懵了,什么也没做,周伟东和周某某在抢东西,杨某在边上站着;后几人准备去吕梁的,因为钱不够,就先坐车到侯马开房休息,之后又到街上转悠,周伟东提出:无论如何要弄点钱,弄不下就不要吃饭,没办法又在街上瞎转,次日凌晨3时许,一女孩(王某某)在路边打电话,手里有一挎包,自己和杨康在前面,周伟东和周某某在后面,杨康走到王某某边上抢下包逃跑,自己也赶快跑,此时从旁边出来5、6个人将自己抓住的事实经过;6、2012年6月6日,证人余成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与余志伟是父子关系及自己忙于打工未管教儿子的事实。(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2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杨某、周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周某某分别对周伟东的照片辨认后,指认了让其抢劫的人便是周伟东的事实;2、照片,证实被害人郝某指认的作案现场状况及郝某被抢的手机和玉吊坠的外部特征;3、余成明的证明材料、汉滨区张滩镇余湾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和常住人口登机卡,证实余志伟和余成明系父子关系,余志伟1998年11月15日出生,未满14周岁的事实;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windowsphone8巨型手机和玉吊坠予以扣押,已由被害人郝某领取的事实;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108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的windowsphone8巨型手机和玉吊坠参考运城市场价格评估价值为1100元的事实;6、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240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普牌X10-00型手机参考运城市场价格评估价值为35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购买价格为399元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被害人父亲郝康波的身份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家属共赔偿郝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在他人指使下抢劫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均未满18周岁,依法可分别对其减轻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一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分别对其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但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君健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