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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志洪与刘俊伟、吴天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洪,刘俊伟,吴天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33号原告徐志洪。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伟。被告吴天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志洪诉被告刘俊伟、吴天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洪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军,被告刘俊伟及刘俊伟、吴天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刘俊伟驾驶被告吴天海的豫A×××××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刘康建驾驶原告徐志洪的豫A×××××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康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徐志洪的豫A×××××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经评估鉴定,本次交通事故给该车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5000元,评估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243.2元,车辆瓶检费15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9303.20元。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5000元、评估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243.2元、车辆瓶检费15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93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伟、吴天海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车辆已正常行驶,其性能没有受到影响;2、原告要求车辆贬值费没有相关依据,作为间接损失没有发生而不应赔偿;3、原告私自委托评估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应属无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刘俊伟驾驶被告吴天海的豫A×××××号轿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康建驾驶原告徐志洪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康建无责任。2012年7月25日,刘康建申请对豫A×××××号车辆因2012年7月9日事故所造成的贬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A×××××号车辆因2012年7月9日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鉴定为原告单方面鉴定,向本院申请对豫A×××××号车辆因2012年7月9日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号车辆因2012年7月9日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200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就豫A×××××号车辆的损失已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2500元。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俊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刘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康建无责任。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及评估费1800元,虽经鉴定,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贬值损失为12000元,但该车已经修复且不具有交易目的,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停运损失2243.2元,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原告车辆停运事件为7天,由于该车为出租车,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每日,原告的营运损失为224.32元/天×7天=1570.24元。原告要求车辆瓶检费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已进行理赔,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伟赔偿原告徐志洪营运损失1570.24元、车辆瓶检费150元,总计1720.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徐志洪负担元232,被告刘俊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