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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飞。委托代理人:许建国。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顾群英、沈洁。原告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杭千高速公路二标玻璃钢收费亭定作合同,合同总价592825元,去除被告收取管理费后被告应付5750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按期交付了全部定作物(23个),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13日前支付定作费575041元,但被告只付500000元,目前尚欠750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11.32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业主直接指定原告为供货商,然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审计价格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审计数量只有20个。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原告在诉状中认为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但起诉时间为2012年11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收费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收费亭23个,单价25775元,合同总价592825元;交货时间为同月15日,交货要求为将收费亭运至到达地并安装完毕,由被告验收;被告收取总金额3%的管理费等。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原告负责,被告根据业主拨给被告项目计量款后7日内给原告计量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3个收费亭,并安装完毕。至2009年,被告已付款500000元。2010年3月2日,业主委托的杭州中州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后认为收费亭数量为20个,单价2577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收费亭统计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理解“审计价格”,原告认为是指审计单价,被告认为是审计总价。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审核既包括对工程单价的确定,又包括对工程量的确定,因此此处“审计价格”应理解为工程总价款。采纳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审计价格风险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工程款结算与审计价格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0年3月2日出具,至原告起诉日尚未超过两年,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供货合同就收费亭单价一事无争议,但在具体数量上有出入,前者审核为20个,后者约定为23个,有价格风险存在,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此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支付20个收费亭的价款,为50003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775元/个×20个×(1-3%)】,已支付500000元,尚欠35元。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原告北京中路政华交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