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贵其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贵其,农民。200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贵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吴贵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吴贵其伙同张进宣、秦忠凤(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新浦公园附近,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黎某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5元)、人民币675元、银行卡一张及取款密码,并冒用骗得的银行卡在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元。同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吴贵其伙同张进宣、秦忠凤,在慈溪市逍林镇青春路与破西路交叉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葛某人民币500余元、手机一部(无法估价)、银行卡一张及取款密码,并冒用骗得的银行卡在银行取款人民币67000元。同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贵其伙同张进宣、秦忠凤,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文教路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龙某银行卡一张及取款密码,并冒用骗得的银行卡在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元。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贵其伙同张进宣、秦忠凤,在慈溪市天元镇界塘村芦庵公路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手机一部、钱包一只、女包一只(均无法估价),另骗得人民币66元、银行卡一张及取款密码,并冒用骗得的银行卡在银行取款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吴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葛某、龙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存款活期明细、取款凭证、挂失申请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贵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贵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贵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贵其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贵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贵其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