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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仁秀与杨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宋仁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仁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李斯宇。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负责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文与被上诉人宋仁秀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04458号民事判决,杨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的委托代理人邓闯和被上诉人宋仁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斯宇、周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杨文驾驶川X×××××号轿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向云门方向行驶,当行至合武路黑岩头路段时,因不按交通标准线路行驶,将车行驶到公路左边与相对方向由李斯宇驾驶的渝A×××××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和李斯宇、唐光全、李文会、曾祥林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6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斯宇、唐光全、李文会、曾祥林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7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1年2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颈骨折、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冠心病、低蛋白血症等。被告杨文垫付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42.05元和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医疗费120472.07元,合计123814.12元。2011年7月1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其左髂关节置换需手术费30000-50000元/次,使用8-13年更换一次。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2009年1月起,原告在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其工种为保洁员,月工资900元,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杨文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920元。2012年7月2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宋仁秀签名的工资表的签字形成时间。2011年10月21日,宋仁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误工费8900元、续医费500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97198.5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6110.56元。一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被告杨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杨文所驾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商业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处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农村居住,对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费用。经查,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证明,以及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处理,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主张××赔偿金。被告认为2011年11月29日法庭已辩论终结,应按原标准计算××赔偿金。经查,被告所述时间虽对本案进行过法庭辩论,但法庭最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故对原告的××赔偿金应以2011年度重庆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经审查,对原告的费用依法确认如下:(1)××赔偿金:97198.56元(20249.70元/年×16年×30%)。(2)医疗费:被告杨文已全额垫付123814.12元,应予以确认。(3)误工费:被告杨文认为原告已逾60岁,不应主张误工费。经查,原告虽然已60余岁,但原告确有务工收入,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杨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178天,每天按50元计算。经查,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应为176天,且原告受伤前的务工工资为900元/月,故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280元(176天×30元/天)。(4)护理费:被告已全额支付4920元,应予以确认。(5)续医费:按鉴定意见,原告的左髂关节置换需手术费30000-50000元/次,使用8-13年更换一次,故按50000元主张一次。(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程度,酌情主张5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仁秀受伤后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123814.12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续医费50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9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9156.68元。据此判决:“一、原告宋仁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3814.12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续医费50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9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9156.68元,由被告杨文全额赔偿(扣除被告杨文垫付的医疗费123814.12元、护理费4920元外,被告杨文还应给付160422.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仁秀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杨文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杨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宋仁秀长期在农村居住,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可证明,其并未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其出具的居住证系更改了日期的证据,故对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另要求对其工资表进行鉴定。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杨文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宋仁秀于2011年2月办理的暂住证,于2011年2月至今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提供了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觉庵村村委会和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及华蓥市溪口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觉庵村村委会、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觉庵村第七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宋仁秀在华蓥老家所居住的地方属地质滑坡地段,从2003年起宋仁秀就到重庆市区女儿家居住。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觉庵村村长唐德萍到庭作证,证明宋仁秀从2003年起因滑坡搬迁,到重庆市区女儿家居住。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在城镇有合法收入,居住满一年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宋仁秀老家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觉庵村村委会在一审中所出具的证明与二审中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宋仁秀出具的暂住证经公安机关证明,有篡改痕迹,且与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巢上13栋1单元11-5实际居住的时间不符,故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与重庆市祥麟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杨文要求对宋仁秀的工资表进行鉴定,因该工资表签名所用墨水成分特殊,不在目前采用技术方法的可检范围内,没有再行鉴定的必要性,故依据上述证明即可认定宋仁秀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杨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