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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邓某,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罗某,女,195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53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容珍之夫。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映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荣刚、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容珍、吕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务工期间相识,于2002年5月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又于2004年7月3日并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对原被告所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费用。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又于2004年7月3日并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两子女身份信息、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经查,原、被告在同居一段时间后就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李某乙被告抚养,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