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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付国、宝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国,宝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付国,男,汉族,工人,1974年5月10日生,住宝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韩学孟,局长。上诉人张付国因诉宝丰县公安局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行初字第316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付国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付国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付国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靳生智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