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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班付辉与被告叶成汉、叶朝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付辉,叶成汉,叶朝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班付辉,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义圩镇人,个体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城东大西南建材市场**号。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成汉,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金麒麟山水街家园**幢*单元***号房,现去向不明。被告叶朝桂,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现住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秀丽花园小区**栋第一间。原告班付辉与被告叶成汉、叶朝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成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公告送达,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少东、人民陪审员谢家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秀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班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汉、叶朝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案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成汉与叶朝桂合伙搞田阳县金业100房地产的土建工程,要求原告把建筑材料送到其工地,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3月26日共欠原告材料款71039.10元,除被告已给付材料款30000元外,尚欠41039元至今未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叶成汉与叶朝桂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41039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成汉与叶朝桂出具的《欠条》1份及被告的收货单3份,证明两被告尚欠材料款41039元;3、《合伙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叶成汉、叶朝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成汉、叶朝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欠条》1份及被告的收货单3份、《合伙协议》1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班付辉系从事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成汉、叶朝桂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与原告购买各种建筑材料,并约定由原告把建筑材料送到被告在田阳县承建的田阳县金碧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货款共计为71039.10元,其中:2011年1月14日购买材料货款为47094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百色市十合建材商行班付辉材料款人民币肆万柒仟零玖拾肆元正(47094元)。欠款人:叶成汉、叶朝桂20**年1月14日”;2011年3月11日购买材料货款为23773.1元,2011年3月26日购买材料货款为172元,上述两笔均有被告签收单据予以证实。而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给付10000元,两次给付货款共计3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货款41039.1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叶成汉与叶朝桂支付尚欠材料货款410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被告与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材料货款41039.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叶成汉、叶朝桂给付材料货款41039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成汉、叶朝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成汉、叶朝桂向原告班付辉支付材料货款41039元。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叶成汉、叶朝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罗少东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秀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