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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唐道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唐道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诸葛衍权。委托代理人:姜峰。委托代理人:叶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道建。委托代理人:贾爱仁。委托代理人:闻军。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唐道建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在被告下属的牛山分理处领取了账户名为唐道建、卡号为43×××37的维萨理财金卡(借记卡)。2010年8月16日晚11时许,原告收到短信通知,告知原告的维萨理财金卡被转账50000元、支取现金20000元及手续费200元,共计70200元。但原告当时身处浙江省衢州市并随身携带银行卡,且没有转账及支取上述款项。当晚,原告当即向银行申请将该卡冻结并向衢州市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被告知向银行账户所在地报案。原告遂于次日10时许,再次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报案,但至今仍未侦破。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所持维萨理财金卡中的70000元被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ATM机转账50000元至开户于江西省宜春市卡号为62×××09、账户名为蒋齐忠的账户,同时支取现金20000元,被扣取手续费200元。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蒋齐忠账户存款29×××00元,账户开户人至今未对冻结提出异议。原告唐道建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存款70000元以及经济损失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理由一,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发生二笔款项,是客观发生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有过错。二、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有保管义务。三、原告诉称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并不代表被告有过错。2008年,原告在被告牛山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时,被告已告知银行卡的使用注意事项及银行卡密码使用的义务。而且,原告银行卡70000元中3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冻结。因此,应由公安部门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原告领取维萨理财金卡并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在身处浙江省衢州市并随身携带银行卡的情况下,被他人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ATM机转账50000元至开户于江西省宜春市卡号为62×××09、账号户名为蒋齐忠的账户,支取现金20000元、扣取手续费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原告账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或原告存在泄漏银行卡密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3日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唐道建损失70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借记卡被复制造成损失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借记卡被他人复制以及账户中的存款发生损失,也无法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使用该借记卡期间存在未尽到防范风险义务。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密码是由储户自行设定的,如果银行卡持卡人泄露密码或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被他人窥视并使用密码骗取存款,应视为持卡人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三、本案中,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述事实经过未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被上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已对29×××00元(系转到蒋齐忠账户)进行冻结,可以认定银行卡涉及刑事案件,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进行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补充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主动追加蒋齐忠为共同被告。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应当中止审理。二、蒋齐忠账户内已有29×××00元被公安机关冻结,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追回。被上诉人唐道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借记卡轻易被他人转账,说明上诉人的交易系统存在风险,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被上诉人银行卡没有离身,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卡,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三、被上诉人收到短信通知后立即要求上诉人冻结账户并报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账户发生存、取变动等属于无稽之谈。四、上诉人认为先刑后民的理由不成立,刑事和民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资金存入在上诉人处开设的账户,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借记卡未丢失的情况下发现卡内余款发生异常变动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提高银行卡制作与加密技术,有义务改进和增强交易终端的安全性能,尽到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从而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尽到资金安全维护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无法证实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及无法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使用借记卡期间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主动追加蒋齐忠为共同被告,蒋齐忠账户内已有29×××00元被公安机关冻结,一审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蒋齐忠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一审共同被告没有依据。即使蒋齐忠账户内被公安机关冻结29×××00元,也属于刑事案件处理范畴。本案商事案件与借记卡涉及的刑事案件可以分案处理,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若上诉人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讨经济损失的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