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石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林州市姚村镇东张村福鑫饭店门口,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元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奥斯牌电动车(型号911Z老枪,车架号112720906702593,电机号4B0911412899)盗走。经林州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115元。2.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西环路晋宴楼饭店门口,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告人常某某所盗奥斯牌电动车(型号911Z老枪,车架号112720906702593,电机号4B0911412899)盗走。此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被盗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元某甲的陈述,证人元某乙、范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2007)林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2008)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的购车证明、维修卡,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人李某某亲属代其将被盗电动车退交到林州市公安局并由被害人元某甲亲属领走,常某某与元某甲就被盗电动车损坏遭受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石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到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