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硕诉被告孙佳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硕,孙佳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田硕.被告孙佳斌.原告田硕诉被告孙佳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硕、被告孙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恺麒归原我抚养。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从孩子培养、教育有利因素讲更不宜离婚,本人有缺点、错误请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由恋爱,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生一子孙恺麒(2008年6月9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都能从家庭的大局利益着想,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其婚姻是能够美满幸福的。本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严重错误,双方也并不满足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硕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300元,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电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梓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