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亓国防、楚秀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亓国防,楚秀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刘长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广科。被告亓国防。被告楚秀丽。原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国防、楚秀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生、齐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国防、楚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昌邑市分公司签订了《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由于被告违反了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56个月未按期按月向工商银行昌邑市支行偿还等额本息贷款。原告接到银行催款通知后,代替被告向工商银行昌邑支行垫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累计146155.92元。经原告下属昌邑市分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付该垫付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贷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为其垫付款146155.92元、垫付款利息22378.10元,垫付违约金22378.1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95912.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国防、楚秀丽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亓国防、楚秀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以下简称昌邑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昌邑工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7.74%,还款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由被告亓国防在昌邑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6×××88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亓国防以其位于昌邑市交通街南天水路西、建筑面积为109.5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双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月14日,原告所属的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乙方)与被告亓国防、楚秀丽(甲方)签订潍坊市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亓国防、楚秀丽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亓国防、楚秀丽逾期还款一期以上,乙方即可自行垫付,被告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立即归还垫付款项,如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乙方已垫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九的利息,并按逾期天数承担已垫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为被告垫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即取得债权及抵押物的全部抵押权,被告同意抵押权人变更为乙方,抵押权变更手续被告委托由乙方代办;乙方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承认乙方的此项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18日,昌邑工行向被告贷款账户发放贷款14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2012年11月6日,因被告累计56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昌邑工行向作为保证人的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进行贷款催收,要求其督促借款人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11月7日,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分20次代两被告向昌邑工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6155.92元,2012年11月7日结清全部贷款。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垫付资金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邑工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昌邑工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后,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某还款146155.9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予偿还,因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昌邑市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国防、楚秀丽共同偿付原告款146155.92元及违约金、利息(自原告垫付款之次日起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自2009年4月1日起按金额17369.09元、2009年6月30日起按金额8497.46元、2009年9月30日起按金额7067.01元、2009年12月29日起按金额8464.56元、2010年3月30日起按金额8463.93元、2010年7月1日起按金额8469.61元、2010年8月31日起按金额5624.32元、2010年12月1日起按金额8469.74元、2011年3月1日起按金额8497.79元、2011年6月1日起按金额8526.93元、2011年7月1日起按金额2816.85元、2011年10月1日起按金额8526.27元、2011年12月24日起按金额8508.81元、2012年3月29日起按金额8564.35元、2012年6月30日起按金额8572.39元、2012年8月1日起按金额2831.64元、2012年9月1日起按金额2831.69元、2012年9月29日起按金额2830.04元、2012年11月1日起按金额2831.77元、2012年11月8日起按金额8391.67元)、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588元,由原告承担856元,被告承担4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寿跃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