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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租住浙江省杭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峰、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以开设虚假公司作伪装,招收业务人员,购买手机用户号码,并在互联网上虚拟代理艾福瑞交易平台。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用打电话和上网聊天销售的方式联系了家住锦州市凌河区的尹某某,以向其推荐在艾福瑞交易平台炒现货黄金能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取得尹某某的信任后,以炒现货黄金投资“入金”的方法骗取尹某某人民币10万元。而后由胡某某利用假身份指导尹某某在网上虚拟的交易操作平台中用虚拟的10万元资金进行买卖黄金交易,按赔率的方法使虚拟的资金亏损,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之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分给唐某某14000元,其余赃款由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尹某某。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得到的赃款是在扣除平台收取的17000元后予以平分。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赃款全部返还、主动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由被告人胡某某提议,与被告人高某某合谋,在浙江省杭州市以开设虚假公司作伪装,招收业务人员,购买手机用户号码,并由被告人高某某对招聘人员进行培训,然后在互联网上虚拟代理艾福瑞交易平台。2013年4月下旬,作为业务员的被告人唐某某用打电话和上网聊天销售的方式联系了家住锦州市凌河区的尹某某,按照培训内容向其推荐在艾福瑞交易平台炒现货黄金能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取得尹某某的信任后,以炒现货黄金需投资“入金”的方法骗取尹某某人民币10万元。而后胡某某冒充指导老师的假身份指导尹某某在网上虚拟的交易操作平台中用虚拟的10万元资金进行买卖黄金交易,按赔率的方法使虚拟的资金亏损,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骗取的10万元赃款,由宝付平台扣除17000元费用后,由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平分。之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用平分的赃款为被告人唐某某发放工资及提成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尹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定罪证据,1、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尹某某发觉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证词中陈述,2013年他们也曾经有类似诈骗客户“入金”的情况,之后经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通过跨区域协助平台,并没有找到被害人的情况。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7日在锦州凌河区通过网上炒现货黄金为名被诈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在胡某某、高某某的公司做业务员的期间由胡某某、高某某进行业务培训,指导他们拉客户炒黄金“入金”,每交易一手给业务员提成100—110元左右,同时也证明业务员唐某某于2013年5月份拉锦州一个客户“入金”成功,其业务提成1万多元人民币的事实。5、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供述了他们通过网上虚拟平台以炒现货黄金为名诈骗尹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了用打电话和上网聊天销售的方式联系了家住锦州市凌河区的尹某某,按照培训内容向其推荐在艾福瑞交易平台炒现货黄金能赚取高额利润,使尹某某“入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6、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指导被害人操作及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被害人“入金”的事实。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量刑证据,1、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将1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尹某某以及被害人尹某某收到10万元不再追究胡某某等人的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应依法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已将所骗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王锦文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