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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志琴与戚明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琴,戚明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叶志琴。被告:戚明鸿。原告叶志琴为与被告戚明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代理审判员朱震婕、人民陪审员汪雪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志琴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戚明鸿向原告叶志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8月29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戚明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明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叶志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2010年8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戚明鸿向原告叶志琴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戚明鸿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戚明鸿向原告叶志琴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9日。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戚明鸿却未能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明鸿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戚明鸿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戚明鸿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志琴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明鸿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