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凌财茂与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财茂,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491号原告凌财茂。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平。原告凌财茂诉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童被电脑绣花加工,其中220x240童被100条,加工款为800元;240x260童被100条,加工款为950元,合计1750元。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交付成品,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工资175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黄某清(原系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出庭作证,证实其系被告公司生产厂长,至今该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750元。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凌财茂为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加工童被。2011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登造了加工工资发放表,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17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凌财茂加工费计人民币1750元之事实清楚,有加工工资发放表及证人黄某清的证言为凭。被告本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付款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财茂加工费计人民币1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