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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救护队工作,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费新春(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干部。被告高某某,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朱秀英(系被告之母),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服务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5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新春、马有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英、周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投,造成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很暴躁,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劝解时,被告根本不听,轻者损害衣物,重则还手持菜刀威胁原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以(2011)古民初字第29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被告更是气焰嚣张,不但霸占了原告婚前的房产,还先后多次组织亲属追打原告及其亲属,致原告及其亲属受伤。原告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负担家庭成员原告母亲、祖父被打伤的医疗费6000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2、离婚后被告及其父母腾出赵各庄建材楼二楼4门10号住房,将该房交与原告,房屋以及附属物件损害依法赔偿。3、原审分割的62.3克金项链一条为原告个人物品。4、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当庭增加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告有家庭暴力,离婚应当少分。2、被告转移、私吞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3、离婚后被告及时搬出赵各庄建材楼2楼4门10号房屋。4、金项链是原告祖父出钱购买,赠与原告个人,此物品只属于原告个人物品,应判归原告所有。5、归还个人专用生活物品,平均分割遗漏夫妻共同物品。6、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的分割。7、破产安置补偿费不应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8、借出的钱应按共同财产分割。9、归还原告在被告霸占建材楼2楼4门10号房屋期间原告所缴纳的水电费、暖气费。10、物品的磨损、跌价应由被告承担。11、保险应为个人财产。12、要求被告恢复我的名誉,并公开道歉。13、精神赔偿5万元。14、陪嫁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应进行分割。15、婚前隐瞒不孕情况,要求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非被告原因,而是因为原告喜新厌旧、婚外情所致,夫妻间就算不离婚也是同床异梦,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增加与变更的诉求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家庭暴力主张无据,相反被告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为证,足以证明实施家庭暴力的是原告而非被告。2、原告母亲和原告被谁打伤被告一无所知,医疗费与被告无关,更无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而且人身损害赔偿与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关于腾房问题,因为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又没钱租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被告离婚后无房产,无工作,身体有病,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依法给予2万元的生活扶助。否则被告两年内不能腾房。4、金项链属于被告个人的饰品,但因为放在楼房里被原告拿走,要求原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三、请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电、摩托车、汽车、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入股股金以及分居以来的两年的工资等,合计263279.2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因原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属于有过错方,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当庭补充答辩如下:一、原告代理人所说家庭暴力并非是被告而是原告,分财产应多分给被告。二、被告私自转移共同财产,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出示被告转移财产的证据,主张无据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对于原告所说借给肖淑珍的一万元的问题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四、王某某已将所有衣物拿走,现在所用的物品没有原告的,都是被告个人的物品,不存在折价的问题。五、原告所说的恢复名誉精神赔偿的问题主张无据,不符合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六、原告所说的陪嫁物品夫妻共同依法分割于法无据,陪嫁物品应属被告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母亲、祖父的医疗费6000元不属离婚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原、被双方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1、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情况;2、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生活扶助金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房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证明赵各庄建材楼2楼4单元10号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海信液晶电视一台(购买金额8999元)、荣事达冰箱一台(购买金额为2498元)、科龙挂式空调一台(购买金额为168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购买金额为1999元)、樱奇抽油烟机和灶具一套(购买金额为1280元)、光华太阳能一台等家用电器的购物发票或购物凭证,购买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25日、2006年7月25日、2006年4月2日、2006年7月25日、2006年6月10日、2006年3月12日,证明上述电器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祖父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4、结婚光盘一张,证明长袖衫等衣物及窗帘等物品为原告个人财产;5、创维彩电一台的购物发票,购买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购买金额为2989元,客户名称为费新春,费新春系原告之母,证实该电器为原告之母购买,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购买该房产时其母亲也曾出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家用电器均是被告购买,系被告陪嫁物品,但票据让原告拿走,且电器中海信液晶电视、荣事达冰箱、海尔洗衣机三张票据客户名称写的是个人,而不是王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金项链未在被告手中;对于证据4,关于原告个人衣物,二人闹离婚期间原告已经都拿走;对于证据5,该电视系被告之母出资购买,写原告之母姓名是为办理家电下乡之用。同时,被告提交上述家用电器的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售后服务卡、产品指南,用以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赵各庄建材楼2楼4单元10号对财产进行清点,现存原告所主张的个人财产有:科龙挂式空调一台、樱奇抽油烟机和灶具一套、光华太阳能一台。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赵各庄建材楼2楼4单元10号房产,该房产的公房买卖契约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且买方为王某某一人,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故本院确认该房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家用电器部分,科龙挂式空调、樱奇油烟机和灶具、光华太阳能的购物发票客户名称均为王某某,且购买日期均在结婚登记之前,故本院确认该部分电器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海信液晶电视、海尔洗衣机、荣事达冰箱客户名称注明“个人”,因系原告提交,且购买日期均在结婚登记之前,故本院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被告主张家用电器为本人陪嫁物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物品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上述物品已不在赵各庄建材楼内,故本院根据购买价格、使用寿命、已用年限酌定海信液晶电视价值为2889元、海尔洗衣机价值为642元、荣事达冰箱价值为1193元;关于金项链一条,原告虽提交其祖父证言一份,但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虽本次庭审中被告称金项链未在其手中,但在原一审中被告认可存在该物品,只是对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予认可,故本院推定金项链为夫妻共同财产,酌定价值为2903元;关于长袖衫等个人衣物,虽然提交结婚光盘一张,因光盘摄录时间为2006年9月,摄录了家用电器等大宗物品,并未摄录到原告主张的个人衣物等物品,且被告并不认可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创维彩电,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该发票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费新春,该彩电应视为原告之母费新春的财产,故本案中不予涉及。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原告主张以下财产为共同财产:1、本田锋范小型轿车一辆;2、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3万元;3、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两台、组合音响一套、电动车一辆、风扇一台、双人床及床垫各两张、茶几沙发一套、电视橱一个、旅行背包三个、电饭锅一个、蒸锅一个、炖锅一个、刀具一套、被褥两套、床单六件、鞋橱一件、金佛挂件一件、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等;4、毛毯两条、炒菜大勺一把、扫帚一把、洗衣粉、洗衣液等;5、被告借给肖淑珍10000元的债权。被告质证意见:1、认可本田锋范小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父母在结婚当日确实赠与被告一张3万元的存折,但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3、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两台、双人床及床垫各两张均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茶几沙发等余下物品,被告不清楚;4、对毛毯等物品不予认可;5、未借钱给肖淑珍。同时,被告提交微波炉一台(购买金额为698元)和组合音响一台的发票(购买金额为1700元),购买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20日和2007年12月16日。原告对被告提交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清点如下:双人床两张及床头两个、沙发一个、电视橱一个、床头柜一个、双人床垫一张、双人褥子三条、双人被两个、窗帘一个、镜子一个、暖壶两个、不锈钢蒸锅一个、菜板一个、铝盆一个、盘子二十个、碗十六个。原、被告双方主张将两台组装电脑变更为一台组装电脑,并对电饭锅一个、炖锅一个、刀具一套不再主张。本院认证意见:1、对本田锋范小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经过原、被告双方竞价,原告最后出价69000元,给付被告折价款34500后,被告将该车转移交付给原告;2、对于被告父母赠与的3万元存折,因结婚光盘录像显示存入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系原、被告结婚登记前,故本院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被告主张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双人床及床垫各两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只提交微波炉的购买收据,且购买时间为结婚登记前,故本院认定微波炉(酌定价值为224元)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组合音响的购买时间为结婚登记前,故本院认定组合音响(酌定价值为71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未提交购买煤气罐、电磁炉、组装电脑、双人床及床垫的购物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推定煤气罐一个(酌定价值50元)、电磁炉一台(酌定价值为80元)、组装电脑一台(酌定价值为1300元)、双人床两张(酌定价值为500元/张)、床垫两张(酌定价值为50元/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本次被告不认可存在茶几沙发等余下物品,但原一审时被告承认存在除黄金转运珠、白金戒指外的组合音响一套、电动车一辆、风扇一台、金佛挂件一件、鞋橱一件、茶几沙发一套、床单六件、电视橱一个、旅行背包三个、电饭锅一个、蒸锅一个、炖锅一个、刀具一套、被褥两套等物品,且被告在原一审时居住在赵各庄建材楼2楼4单元10号,其负有保管义务,虽然本次清点财产时称其未在该处居住,其保管义务并不随之免除,故原有财产的丢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结合本院组织的财产清点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以下认定:电动车一辆(酌定价值为900元)、风扇一台(酌定价值为30元)、金佛挂件一件(酌定价值为1000元)、鞋橱一件(酌定价值为100元)、茶几一个(酌定价值为100元)、沙发一个(酌定价值为200元)、电视橱一个(酌定价值为100元)、床头两个(酌定价值为100元/个),床头柜一个(酌定价值为50元)、旅行背包三个(酌定价值为30元/个)、双人褥子三条(酌定价值为50元/条)、双人被两个(酌定价值为70元/条)、床单六件(酌定价值为20元/件)、窗帘一个(酌定价值为50元)、镜子一个(酌定价值为10元)、暖壶两个(酌定价值为10元/个)、菜板一个(酌定价值为10元)、蒸锅一个(酌定价值为30元)、铝盆一个(酌定价值为10元)、盘子二十个(酌定价值为1元/个)、碗十六个(酌定价值为0.5元/个);4、关于毛毯、炒菜大勺等物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物品不予确认;5、关于借给肖淑珍的债权1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债权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及入股股金:实发工资为80379.9元,截止到开庭之日,应该9万多元;入股股金为22257元;2、原告2006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扣减掉2006年10月份结婚之前的缴纳部分,金额为38912.03元;3、原告养老保险统计表,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为24022.27元;4、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张,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0元,是为原告投的保险;5、医疗费用单据,金额为2708元,系原告将被告打伤所花费;6、大江集团投保记录卡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故不能分割原告工资;入股股金应扣除婚前部分;住房公积金应分割个人缴纳部分;对养老保险金的分割数额不予认可,应扣减掉婚前缴纳部分;至于10000元存款系原告之母出资,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未打伤被告,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豪爵摩托车早已丢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股金数额证明和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发放审批表,证明原告的破产安置补偿费为22257元,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9月份,2008年10月份赵各庄矿业公司破产;2、被告工作岗位证明及其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劳务费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在开滦集团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劳务工工作,劳务费合计为16535元;3、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取款明细情况:中国农业银行未开户;中国建设银行余额为24.96元;中国工商银行余额分别为0.01元和54.93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时间段应自2010年11月份起计算,且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常年有病住院,不能从事劳动,自11月份以后都是由其母亲代替出勤,工资实际应该由被告之母所得。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80379.9元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卡中确有余额,且原告主张工资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故对原告工资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破产安置补偿费,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扣减原告婚前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数额为7419元;确认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为38912.03元;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应扣除婚前部分,扣减后为17360.84元;关于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保险存款10000元,原告就其母出资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保险存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打伤所花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豪爵摩托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丢失,被告就第二次购买豪爵摩托车并未提交购买发票等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的劳务费用,因被告就其母代替其参加工作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扣除2010年10月份分居之前的劳务费用,分居期间劳务费用为10710元,但被告年收入低于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对被告劳务费不予确认;确认被告银行存款共计79.9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唐山开滦赵各庄矿救护队、长山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质证意见:对开滦赵各庄矿救护队和长山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均没有个人署名;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被告提交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高某某轻微伤,证明原告将被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开滦赵各庄矿救护队、长山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单位和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被行政拘留,但行政拘留的理由系损害财产而非殴打他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原告所为,故该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生活扶助金2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提交购买情侣卡的移动业务入网登记单复印件两张、录音一份、证人洪某甲证言及赵各庄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有婚外情,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质证意见:情侣卡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存在第三者;证人洪某乙出庭作证,所说证言无效。本院认证意见:移动业务入网登记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承认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与他人保持持续、稳定的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不能构成同居;证人洪某甲出具赵各庄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不能出庭接受质询,但其书面证言内容是据被告所称、而非亲眼所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后撤回上诉。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分居。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赵各庄建材楼2楼4单元10号对财产进行清点,现存原告个人财产有:科龙挂式空调一台、樱奇抽油烟机和灶具一套、光华太阳能一台;现存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两张及床头两个、沙发一个、电视橱一个、床头柜一个、双人床垫一张、双人褥子三条、双人被两个、窗帘一个、镜子一个、暖壶两个、不锈钢蒸锅一个、菜板一个、铝盆一个、盘子二十个、碗十六个,上述财产均由被告高某某控制、掌握。结合原一审庭审及本次庭审情况,确认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科龙挂式空调一台、樱奇抽油烟机和灶具一套、光华太阳能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价值为2889元)、海尔洗衣机(价值为642元)、荣事达冰箱(价值为1193元)、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小区建材楼2楼4门10号住房一套。被告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为微波炉一台(价值为224元)。上述个人财产中的海信液晶电视、海尔洗衣机、荣事达冰箱和微波炉已丢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罐一个(价值50元)、电磁炉一台(价值为8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为1300元)、双人床两张(价值为500元/张)、床垫两张(价值为50元/张)、组合音响一套(价值为711元)、电动车一辆(价值为900元)、风扇一台(价值为3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为2903元)、金佛挂件一件(价值为1000元)、鞋橱一件(价值为100元)、茶几一个(价值为100元)、沙发一个(价值为200元)、电视橱一个(价值为100元)、床头两个(价值为100元/个)、床头柜一个(价值为50元)、旅行背包三个(价值为30元/个)、双人褥子三条(价值为50元/条)、双人被两个(价值为70元/条)、床单六件(价值为20元/件)、窗帘一个(价值为50元)、镜子一个(价值为10元)、暖壶两个(价值为10元/个)、菜板一个(价值为10元)、蒸锅一个(价值为30元)、铝盆一个(价值为10元)、盘子20个(价值为1元/个)、碗16个(价值为0.5元/个)、冀B005**本田锋范小型轿车一辆(经双方竞价确定价值为69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高某某车辆折价款34500元,被告高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已履行完毕)、为原告王某某投保商业保险金10000元、原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破产安置费7419元、住房公积金38912.03元、养老保险金17360.84元,被告高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24.96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0.01元和54.93元。上述共同财产中的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床垫一张、组合音响一套、电动车一辆、风扇一台、金项链一条、金佛挂件一件、鞋橱一件、茶几一个、旅行背包三个、床单六件已丢失。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对于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在原一审时居住在赵各庄建材楼2楼4单元10号,其负有保管义务,虽然被告自称本次清点财产时未在该处居住,但其保管义务并不随之免除,故原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丢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不能给付实物,被告应给付分割给原告财产部分的折价现金;对于原告要求因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分或少分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更换分居前共同居住处门锁,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理应均持有钥匙,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财产系被告转移、藏匿,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以及附属物件的损害赔偿、隐瞒不孕事实及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人民币20000元生活扶助金,否则两年内生活困难不能腾房的主张,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正常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祖父被打伤的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建材楼2楼4门10号住房系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三、科龙挂式空调一台、樱奇抽油烟机和灶具一套、光华太阳能一台系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被告高某某赔偿丢失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的折价款人民币4724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及床头各一个、双人被一个、双人褥子两个、沙发一个、暖壶一个、不锈钢蒸锅一个、盘子十个、碗八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高某某将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双人床及床头各一个、床头柜一个、窗帘一个、双人被一个、双人褥子一个、双人床垫一个、电视橱一个、暖壶一个、镜子一个、铝盆一个、菜板一个、盘子十个、碗八个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夫妻共有财产的丢失部分共折价为人民币7434元,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50%份额的人民币3717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名下的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安置费人民币7419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8912.03元、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7360.84元、商业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计人民币73691.87元,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高某某50%份额的人民币36845.94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9.9元,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50%份额的人民币39.95元。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第三、四项判项折抵后,原告王某某需给付被告高某某人民币2836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夫妻共同财产冀B005**本田锋范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其给付被告高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4500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六、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王祎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