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楼仁伟与赵磊、吴晓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仁伟,赵磊,吴晓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楼仁伟。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赵磊。被��:吴晓航。原告楼仁伟为与被告赵磊、吴晓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杭州宇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擎公司)与原告协商,承诺将其承接的浙江省联通公司杭州地区的电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押金现金100000元,后该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也未退还押金。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找到两被告,协商返还押金事宜,两被告承诺共同承担归还该押金,并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至今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满,两被告分文未还。且两被告以股东会决议解散方式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宇擎公司注销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为押金。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宇擎公司收到原告押金未还及两被告承诺共同归还的事实。2、本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2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工程押金于2010年底之前还清。再查明,宇擎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7日,股东为两被告,其中赵磊和吴晓航各占55%和45%的投资比例。2010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方式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交了《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剩余的净资产291521.52元按投资比例分配给两股东,其中赵磊160336.84元、吴晓航131184.68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宇擎公司收取的原告交付的工程押金两被告承诺由该两人归还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否定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底,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工程押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并应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计至2012年7月12日利息为7438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一、赵磊、吴晓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楼仁伟押金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43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并赔偿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4.86%计算的其余利息。二、驳回楼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楼仁伟负担58元(已预交),赵磊、吴晓航负担2442元。其中赵磊、吴晓航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赵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楼仁伟。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