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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柴春齐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春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22号罪犯柴春齐。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辰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春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柴春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春齐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5日,获看守所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柴春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春齐减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23号罪犯管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管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成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9月11日,获看守所级单项奖励:2013年1月5日,获看守所级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管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管成减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24号罪犯孙仲英,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仲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仲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仲英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9月11日,获看守所单项奖励:2013年1月5日,获看守所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仲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仲英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25号罪犯王彬,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彬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5日,获看守所积极分子奖励.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彬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26号罪犯薛军,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2012)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9月11日,获看守所表扬奖励;2013年1月5日获看守所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27号罪犯祝金岱,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金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祝金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祝金岱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9月11日,获看守所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5日,获看守所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金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金岱减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728号罪犯荣培超,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北辰区看守所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荣培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十五万。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荣培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荣培超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4月5日,获看守所表扬奖励:2012年7月6日,获看守所表扬奖励;于2012年9月11日,获看守所表扬奖励:2013年1月6日获看守所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荣培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荣培超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