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阿黑物资有限公司与张永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阿黑物资有限公司,张永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阿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村。法定代表人施其春,南京阿黑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成。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瑞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阿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阿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孟浪,被上诉人张永成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阿黑公司一审诉称:请求判令张永成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担保责任,支付款项228872.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86元。张永成一审辩称:即使存在担保行为,但合同购买方已经因诈骗罪被法院定罪量刑,故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也应为无效合同。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中买卖关系双方系阿黑公司及案外人陈双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雨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双喜使用空头支票与阿黑公司签订购买钢材协议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故阿黑公司与案外人陈双喜签订的系非法合同,阿黑公司追索钢材货款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阿黑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阿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9元,退还阿黑公司。阿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由张永成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陈双喜因票据诈骗被定罪,但阿黑公司与其订立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并非当然无效,应属可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类似判例。另外,陈双喜系因票据诈骗被判刑,并非因合同诈骗的罪名,故也不能当然推断案涉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纠纷应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原审法院理应受理。被上诉人张永成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陈双喜构成诈骗,侵害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分析,案涉合同内容也属违法,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另外,陈双喜在签订合同之初即存在诈骗动机,故该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本案属追赃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认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陈双喜使用空头支票与阿黑公司签订购买钢材协议行为系诈骗犯罪行为,因而,阿黑公司应先在该案中积极行使追赃权利。另外,前述刑事判决书也判决:“追缴被告人陈双喜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故在阿黑公司损失尚未明确前,即向该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合同担保人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阿黑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