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奥斯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奥斯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侨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奥斯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侨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华。上诉人南通奥斯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通奥斯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传真方式签订的,按照合同下方载明的内容“请签字后回传”,这说明合同最终成立和签订的地点是江苏省如东县,而非合同上记载的“宁波侨兴”。而且合同也约定“送货至南通”,这说明与本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应为江苏省南通,也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侨兴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解决或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该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地点:宁波侨兴,依法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