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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猛与被告何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猛,何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定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太平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818。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薇,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0069。原告李定猛与被告何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芸担任记录。原告李定猛的委托代理人李念东、被告何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猛诉称,被告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借款15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借款9000元,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一、二笔借款期限为4个月,第三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则追回本金30%为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及违约金合计442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还款则追回本金30%为违约金;2、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还款则追回本金30%为违约金;3、于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则追回本金30%为违约金。被告何薇辩称,答辩人的实际借款是25000元;答辩人在2012年5月份偿还了10000元,自借款日到2012年5月,每月都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500元,应予以扣减;2012年2月15日的9000元没有实际借款,是将所欠利息写成借款。被告何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借款,是将所欠利息写成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被告亲自签名和捺印,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薇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与原告李定猛签订《借款协议书》,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1年8月15日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2年2月15日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协议书约定逾期还款则追回本金30%为违约金。原告李定猛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薇偿还借款3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何薇因家庭急需用款,向原告李定猛共借款340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书,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何薇向原告李定猛的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定猛为出借人,被告何薇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何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何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给原告李定猛。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薇主张实际借款为25000元、2012年2月15日的9000元没有实际借款、已经偿还了10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给原告李定猛;二、驳回原告李定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为4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定猛负担105元,被告何薇负担34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