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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田玉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8号原告:田玉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女,汉族,系原告表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田玉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娟、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鲁EM****轿车沿广饶县大王镇常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体育场门口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案外人邓春兰、李云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二人受伤,该二人又被另一车辆碰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该车辆逃逸后邓春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方负全部事故责任。后经交警调解,原告向赔偿了死者邓春兰的家属各项损失48万元,李云红各项损失30536.92元。原告在向案外人进行赔偿后依照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除仅赔付了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118665.58元后,对于其他剩余损失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存在因驾车驶离现场、或是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破坏现场等行为,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不负理赔责任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2530元,上述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7日零时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同时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邓春兰因事故死亡,李云红因事故受伤,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警的调解下与受害人邓春兰的亲属及案外人李云红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向邓春兰的亲属赔偿各项损失48万元,向李云红赔偿各项损失30536.92元。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了事故受害人李云红及受害人邓春兰的亲属共计510536.92元的事实。5、被告出具的调查报告、赔偿意向书及机动车辆医疗费用审核表各一份,拟证明经被告方调查,案外人邓春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9946元*20年为398920元)计算,被告也是按这个标准就交强险部分向原告赔偿了118665.58元。6、原告赔偿事故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证据复印件一份共计三十六页,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亲属赔偿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及方式,其中因本案中受害人邓春兰死亡,仅死亡赔偿金已超过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50000元,故原告仅按保险合同约定,主张由被告赔付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款150000元。7、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并证实与案外人潘淑华是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中的保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栏中已详细的列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且该提示一栏中也详细的注明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在48小时内未通知保险人,应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而且重要提示中也明确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原告陈述其没有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没有依据,被告已将相应的责任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在与受害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脱离事故现场,导致受害方又与另一逃逸车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方死亡,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最终导致该受害方又与另一逃逸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原告及受害方,并且其对该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数额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该调解书并未涉及被告。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是原告方与受害人所达成的调解数额,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其仅是进行了交强险的理赔,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药费和伙食补助8665.58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对该证据所确定的数额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保护现场而驾车驶离现场,导致受害方死亡,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对原告150000元的赔偿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7号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将对该五份证据所能证实的相关事实综合做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所能证实的相关事实综合做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5条第6项的约定,原告的行为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条款第26条约定,该事故认定书中不仅有原告方,还有事故的逃逸车辆,共同导致事故中的受害者相应的损失,对此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所驾驶的车辆并非为特种车辆也并非为执行特种事务。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向原告详细介绍投保条款、投保险种和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以及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及合同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并且投保人在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内容的前提下,投保该险种,并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广饶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一、无法确定该条款是否与原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致,且原告方在签署保险单的时候,并未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被告方称在重要提示中的第2条的提示是被告方单方列明的格式条款,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方主张向原告方提交了条款应提供相应证据,另外根据该条款,被告所列明的免责条款第6项,并不适合本案,该条款免责的前提是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事故中原告并未逃离事故现场,只是驶离现场,后又返回,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具有本质区别,逃离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不会再次返回现场,因此,被告方应按约赔偿;二、本案受害人是两次事故造成,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赔付后可向其他责任人代为请求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保险金额15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该答复中并未认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就是交通肇事逃逸,不能根据该答复认定本案原告驶离现场后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该答复中明确了交通肇事的定义,所谓的交通肇事是故意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可见肇事逃逸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久就返回现场,积极配合交警抢救伤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显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责任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该投保单,被告所陈述的向原告详细介绍保险条款等各项约定均是由被告在该保单处直接打印,仅根据原告的签字,并不能保证被告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实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一宗: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2、原告与案外人李云红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4、案外人李云红询问笔录一份。5、原告田玉香询问笔录一份。6、证人董素花询问笔录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上述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上述调取证据均没有异议,其认为通过调取的交警部门对原告及证人董素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系害怕当事人殴打及身体原因离开现场,并在山东华泰集团华泰大厦上完厕所后即刻回到事故现场,其主观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上述调取证据均没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和董素花的询问笔录中两者的陈述存在矛盾,与事故发生时情形不符,并且原告称由于肚子疼离开了现场,而与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积极地抢救伤者造成了受害方死亡的行为已经非常恶劣,其行为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从交警部门出示的现场图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以及交警工作人员出现场后都不在事故现场,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本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系相关权威部门所保存出具,且原、被告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实的相关事实做出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告的丈夫潘淑华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137052300T01529和PDAA201137052300T01530),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7日零时至2012年3月26日二十四时,该保险合同约定了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指定驾驶人为原告及潘淑华,约定原告所投保的鲁EM11**小型轿车如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11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广饶县大王镇常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体育场门口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案外人邓春兰、李云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二人受伤,原告驾车驶离现场后该二人又被另一车辆碰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该车辆逃逸,后原告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警方调查,邓春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方负全部事故责任。后经交警调解,原告向死者邓春兰的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48万元,向案外人李云红赔偿了各项损失30536.92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赔付了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118665.58元后,对于其他剩余损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被告遂发生纠纷.另查明,山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作为本案保险合同中所指定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其驶离事故现场后又自动及时的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警方调查,事后又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综合其整个行为过程与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其行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逃离现场和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以原告擅自逃离现场和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而拒绝理赔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已支付案外人即死者邓春兰的家属各项赔偿款48万元,案外人李云红各项赔偿款30536.92元等各项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死者邓春兰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死者邓春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20年为39892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118665.58元后,仅此一项剩余损失也已超过了原、被告所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因此,本院对死者邓春兰的其他损失及案外人李云红的各项损失无须再行审查,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玉香保险理赔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办收取1663.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