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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5号原告窦某某,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养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也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订婚,同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孕。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农历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归。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养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