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勋、朱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勋,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1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先,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朱勋,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朱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勋、朱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勋、朱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勋于2008年11月6日从我社新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1.1‰。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0年11月6日,月利率为9‰。被告朱君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8048元;2012年11月27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给付我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被告朱勋、朱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勋、朱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勋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1.9‰。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0年11月6日,月利率为9‰。被告朱君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2012年1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48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勋、朱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勋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朱君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8048元;2012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给付。二、被告朱君对被告朱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