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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调确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敏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镜调确字第00003号申请人: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朱孟柱,总经理。申请人:陈敏,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敏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利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敏因就陈敏本人驾驶皖B12X**号车受伤、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予陈敏经济补偿之纠纷,于2013年1月23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陈敏受伤住院治疗费合计12128.06元由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皖B12X**号车辆损坏、市政路灯杆、道路设施受损亦由其修复和赔偿。二、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陈敏140000元。陈敏今后的康复费用完全由其自理。三、陈敏在收到一次性补偿金时,必须同时将其治疗的医疗费用、病案材料、伤残鉴定书及其他费用票据及各相关证件等全部交给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有关理赔事宜。本院认为:申请人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敏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芜湖市晶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敏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的经济补偿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