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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单圆成、李荣强。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芳。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国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已注销)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截至2010年10月1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经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原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结欠原告的货款,并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付清。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本公司自愿负担原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所欠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公司自愿履行原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尚欠原告的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为民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