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韦华与林加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5号原告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原告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400元,在支付一个月利息后被告未再给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12年2月归还欠款2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8万元,并自2011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6400元。被告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2月,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现尚有欠款18万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400元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18万元。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