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XX,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曹XX之姐。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曹XX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XX因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巡民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曹XX、被上诉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XX、曹XX于2012年5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2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生育女儿曹嘉怡。原审认为,曹XX、曹XX属自愿结婚,且生育小孩,小孩现只有七个月,尚在抚育期内,双方应齐心协力将小孩抚养好,曹XX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曹XX请求与曹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曹XX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宣判后,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曹XX对上诉人曹XX实施家族暴力,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曹XX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曹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品名为“启维富马酸喹硫平片”药物外包装盒正面,拟证明曹XX因精神压力生育小孩后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2、曹XX的照片一张,拟证明曹XX与曹XX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曹XX也同意离婚;证据3、广州市到耒阳市的火车票两张,拟证明曹XX受到恐吓到跑到广州家人身边,后来被曹XX哄骗回耒阳市。经庭审质证,曹XX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证据3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受到恐吓应该报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1只是一个药物的外包装盒正面,没有相关的病历记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更不能证明患病原因;证据2即曹XX的照片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以及双方曾协议离婚的情况;证据3中的车票无法证明上诉人曾受到被上诉人恐吓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XX与曹XX属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一个小孩,虽然婚后出现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上诉人曹XX要求与被上诉人曹XX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娅审 判 员 周隽斓代理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刘丽娅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