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林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洪台与于振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台,于振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02号原告马洪台,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林芝地区尼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于振洋,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原告马洪台与被告于振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洪台及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被告于振洋及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台诉称,2012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于振洋酒后在八一新村福建路菜市场门口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原告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其他人员打伤住院治疗20天,经林芝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由于被告酒后寻衅滋事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7.00元、误工费两月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两月共计1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共计1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2717.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马洪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林芝县八一镇派出所在事发后对魏某某等六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林芝地区人民医院急诊处方3份、诊断证明1份、西藏自治区医疗收费门诊统一专用收据13张、收费收据1张以及挂号单1份;3、林芝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公刑鉴(伤)字(2012)018号鉴定文书一份;4、林芝县公安局林公(行)决字(2012)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西藏林芝藏汉情农特产品加工厂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于振洋辩称,2012年8月16日,由于醉酒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导致被多人殴打无力还手,原告马洪台受伤是由于他人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因此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各项赔偿两万余元实属敲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于振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明及出庭证言;2、证人魏某某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2年8月16日晚,被告于振洋酒后与李某某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新村福建路珠江菜市场门口因过路碰撞而发生口角,之后原告马洪台等人来到现场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此时另有几人以多人欺负一人为由参与殴斗,其中一人将原告马洪台前额打伤后离开现场。二、2012年8月16日,原告马洪台在受伤后被送往西藏林芝地区人民医院急诊处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进行对症抗炎治疗、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9月6日,原告马洪台出院,经林芝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眉部外伤属轻微伤的事实。三、2012年10月2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阻碍执行公务为由,作出林公(行)决字(2012)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振洋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原告马洪台右侧眉部外伤是否系被告于振洋造成并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原告马洪台住院时长问题;三、西藏林芝藏汉情农特产品加工厂证明是否属实的问题。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应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马洪台右侧眉部外伤是否系被告于振洋造成并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马洪台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无论该伤害是否系第三方过错所为,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振洋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方所为,且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确与李某某发生的正面冲突,之后原告马洪台带领家人对被告进行殴打,引来了第三方不满,才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已受到公安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不应当就伤害结果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振洋酒后故意碰撞李某某,致使双方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而后原告马洪台等人参与其中,在混乱中原告马洪台受到第三方侵害,致使其右侧眉部受伤,由于第三方在事发后逃离现场至今未归案,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第三人与原、被告存有何种关系以及实施侵害的具体原因。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振洋酒后故意碰撞他人的行为系该斗殴事件的原因,与第三人的行为结果共同导致原告马洪台的伤害,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于振洋对原告马洪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马洪台住院时长的问题。原告马洪台认为,住院治疗时长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实际而确定,并非原告意愿。被告于振洋认为,在事发一周后曾前往医院看望过原告,但其并非在医院,因此原告住院2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住院治疗时长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病情治愈进度等综合确定。原告马洪台已向本院提供了西藏林芝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治疗时长,被告于振洋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关于西藏林芝藏汉情农特产品加工厂证明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马洪台认为,2009年3月受聘到西藏林芝藏汉情农特产品加工厂从事生产技术指导工作,月薪5000.00元已属事实。被告于振洋认为,西藏林芝藏汉情农特产品加工厂系原告雇主,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工资证明是否属实存在疑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马洪台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就伤害后直接导致收入减少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6日晚,原告马洪台与被告于振洋按照日常习惯来到西藏林芝县八一新村福建路珠江菜市场贩卖蔬菜,由于被告于振洋酒后与李某某因过路碰撞而发生口角,之后原告马洪台(系李某某表姐夫)等人来到现场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此时另有几人以多人欺负一人为由参与殴斗,其中一人将原告马洪台右侧眉部打伤后离开现场至今未被抓获。原告马洪台在受伤后被送往林芝地区人民医院急诊处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进行对症抗炎治疗。同年至9月6日,原告马洪台出院,经林芝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0月2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对被告于振洋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某等六名证人询问笔录及证词证实;2、林芝地区人民医院急诊处方、诊断证明、医疗收费门诊统一专用收据以及挂号单证实;3、林芝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公刑鉴(伤)字(2012)018号鉴定文书证实;4、林芝县公安局林公(行)决字(2012)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5、西藏林芝藏汉情农特产品加工厂证明一份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振洋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和冲突,是导致原告马洪台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直接原因力,虽然被告与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将逐一对原告马洪台损害结果进行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原告马洪台向本院提供了十四张医疗收费收据合计4117.6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医疗收费收据80.00元系其出院之后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支出与伤害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金额为18.70元且无日期记录的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原告马洪台共支出医疗费4018.90元人民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马洪台系轻微伤,其住院治疗期间应当得到护理,但出院后是否仍然需要护理,应当根据出院证明和医嘱确定,原告马洪台不能就出院后需要护理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西藏自治区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护理费为20天×30元﹦600.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马洪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65元﹦130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马洪台不能就出院后误工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其仅在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即20天×5000.00元÷30天﹦333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洪台受到伤害后,未造成生理机能与功能的非正常运转与发挥,且被告于振洋的侵权行为仅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马洪台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51.9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马洪台右侧眉部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振洋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最终导致多人冲突,对原告马洪台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马洪台有权向直接侵权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洋赔偿原告马洪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251.90元的30%,即2775.57元人民币;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洪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被告于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世平审 判 员  宋筱芳代理审判员  舒 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焱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