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科相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杨科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科相,曾用名:杨迪,小名:“杨二娃”,男,生于1985年12月1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于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科相涉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叙永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科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科相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科相、桂某某和谢某某等四人商量以被害人童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班主任老师找为由,将童某某从宋某某家骗出。四人到达宋某某家后,宋某某不同意叫被害人出来,杨科相随即辱骂宋某某。将童某某骗出后,杨科相等人将其带至叙永县分水镇街上吃烧烤并劝其喝酒。吃完烧烤后,杨科相将童某某带至叙永县分水镇终南村八社家中,从当日24时至次日早上,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童某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杨科相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临床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科相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科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科相及其辩护人称,案发时被害人已年满十四周岁,且自愿与杨科相发生性关系,杨科相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科相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由叙永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害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科相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杨科相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及受害人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婴儿出生证、被害人出生时所在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杨科相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上所载明的被害人的出生日期系农历生日。杨科相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婧代理审判员 何 锋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