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菁与王学海、李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菁,王学海,李学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孙菁,经商。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王学海,经商。被告李学英,经商。原告孙菁诉被告王学海、李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王学海、李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菁诉称:原告经营有保暖内衣布料的生意。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在义乌加工内衣成品后销售。双方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8月2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9556元。同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之后,原告对该货款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7955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学海辩称,我和李学英不是合伙关系。她是我姨,是工厂老板,我是她的员工。她应该发工资给我的,但是工资一直没有发给我。我在欠条上签名,仅仅因为我是经手人。我希望这个事情可以协商处理。被告李学英辩称,王学海在2008年的时候找到我,说希望能办个厂。我说办厂的话,全部事情要他一手操作,我并不负责管理。所以,不存在他给我打工的事情。王学海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我一概不知,欠条上签名的原因仅仅是见证的关系,我不是欠款人。这个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正面是货款清单,反面是欠款金额,欠款人一栏有两被告的签名。被告王学海质证认为,无异议,事实的。被告李学英质证认为,无异议,事实的。但是我是以见证人,长辈的身份出面的。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海、李学英与原告孙菁之间有买卖内衣布料的生意往来。2012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79556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并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菁与被告王学海、李学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在结算后,两被告理应按欠条内容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两被告在庭审时互相推诿,但是都不能否定共同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海、李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菁货款217955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2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