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长松。被告人农长建。被告人农长敢。被告人农长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X征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农长松雇人用手扶拖拉机运瓷砖到崇化屯后停在本屯农长江门前过道未及卸下,14时许陆X征骑摩托车搭载妻子从县城回家经过时受阻,遂与被告人农长松争吵,被告人农长松被激怒后推了陆X征一把,陆X征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欲击向被告人农长松,同在附近的被告人农长建见状即靠上夺下陆X征手持的石块,陆X征又抽出携带在腰间的匕首比划,此时闻讯而来的被告人农长敢、农长金一齐上前与农长松、农长建合力夺下陆X征的匕首,后四被告人为泄愤乘机对陆X征殴打。经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陆X征被殴打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8、9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陆X征人体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农长松等四人的家属己经支付陆X征医药费共计77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系被害人陆X征的堂弟,被告人农长金系被害人陆X征的胞弟,同是崇德村崇化屯村民。2012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农长松雇人用手扶拖拉机运瓷砖到崇化屯后停在农长江门前过道未及时卸下,14时许陆X征骑摩托车搭载妻子从县城回家经过时受阻,遂与被告人农长松争吵,被告人农长松被激怒后推了陆X征一把,陆X征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欲击向被告人农长松,同在附近的被告人农长建见状即靠上夺下陆X征手持的石块,陆X征又抽出携带在腰间的匕首比划,此时闻讯而来的被告人农长敢、农长金一齐上前与农长松、农长建合力夺下陆X征的匕首,后四被告人为泄愤乘机对陆X征殴打。经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陆X征被殴打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8、9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陆X征人体所受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农长松等四人的家属己经支付陆X征医药费共计7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农长松等四人的家属交到本院财会室10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陆X征的经济损失。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陆X征陈述,证人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农某某、陆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经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活检)字(2012)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收据及收款收据,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双方又为亲戚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观被告人农长松、农长建、农长敢、农长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长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农长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农长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农长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连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