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2号原告: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现在在石浦延昌小学读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将时间花在打牌上,造成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劝阻被告,但被告没有珍惜,因输赢额越来越大,被告失去了经济来源,被告在外面借钱赌博,因得不到原告的支持,被告丢下儿子连续几个月不回家。2012年3月1日,原告见被告一直未回家,于是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一直未和好。至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赌博及丢下孩子的情况。离婚后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农村的房子进行了加盖,应予以分割。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在延昌小学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离婚诉请。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夫妻生活期间,夫妻共同加盖了位于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的原告原来所有的房屋1层,在庭审中原告协商,该加盖房屋的价值为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离婚后婚生儿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象山县石浦镇鸡鸣村的加盖房屋1层,经原、被告协商作价10000元,因考虑到该加盖房屋的特殊性,故该房屋归原告邱某甲所有,但原告应支付5000元对价给被告。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给被告的5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部分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要求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等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邱某乙由原告邱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50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各支付一次,从2013年12月起支付至儿子邱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和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