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涤非、徐翠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涤非,徐翠英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太普。委托代理人:奚建中。被告:陈涤非。被告:徐翠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陈涤非、徐翠英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涤非、徐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审核通过并授权生效,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按规定按期归还本息及费用,经催收无果,欠款至今尚未归还。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为保全信贷资产,根据《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四、八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9955.08元,支付利息19557.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日),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相关费用900元,合计430412.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臻信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臻信卡的事实。2.《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臻信卡权利、义务的约定。3.取款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息费说明计算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费用的金额和计算方式。5.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涤非、徐翠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涤非、徐翠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杭州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打印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的背面。领用合约规定,臻信卡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还款的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规定缴纳年费,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对透支利息,杭州银行有权计收复利。领用合约还规定,若臻信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杭州银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领用合约上附有收费标准,其中透支利息的标准是每日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标准是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被告徐翠英在申请表的配偶栏签字、捺印。经核准,杭州银行向陈涤非发放了卡号为×××3667的臻信卡。陈涤非使用臻信卡后,未能按约归还。截止2012年8月3日,已透支本金409955.08元,利息19557.52元,滞纳金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涤非、徐翠英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陈涤非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涤非与被告徐翠英系夫妻关系,并且徐翠英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涤非、徐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涤非、徐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409955.08元。二、被告陈涤非、徐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9557.52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陈涤非、徐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被告陈涤非、徐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