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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查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查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及辩护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于2012年9月30日晚,伙同他人携带棒球棒等器具,至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230号西子棋牌室2楼打砸物品及人员,并致该棋牌室内的麻将机、笔记本电脑、吊灯等物品损毁(共计价值人民币41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丙的陈述,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章某、周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作案工具及伤势照片,收据,验伤通知单,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在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的情况下,随意砸毁他人财物在先,虽在事后遭受殴打致伤,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并无过错,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查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