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崔向丽,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到唐山市八方购物的停车场,将一辆黑色别克车内的黑色背包盗走,里面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da平板电脑一台、麦沃牌K25B移动硬盘一个,numan牌MP5一个,以上物品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5400元。2、2012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从浅水湾浴场停车场李某某面包车内盗走人民币2190元、三星5508手机一部、中兴960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36元。之后,二人又从该停车场杜某某的比亚迪汽车内盗窃人民币800元,佳能A570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相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辩解。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辩解。辩护人崔向丽对被告人许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许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物品已全部发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到唐山市八方购物的停车场,将张某某黑色别克车内的黑色背包盗走,里面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da平板电脑一台、麦沃牌K25B移动硬盘一个,numan牌MP5一个,以上物品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该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da平板电脑一台、麦沃牌K25B移动硬盘一个,numan牌MP5一个均发还失主。2、2012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从浅水湾浴场停车场李某某面包车内盗走人民币2190元、三星5508手机一部、中兴960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36元。之后,二人又从该停车场杜某某的比亚迪汽车内盗窃人民币800元,佳能A570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鉴证该相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李岩松被盗现金人民币2190元、三星5508手机一部、中兴960S手机一部;杜亚东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佳能A570数码相机一部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7日他和被告人许某某在唐山八方购物广场停车场、浅水湾浴场停车场盗窃车内物品的经过;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了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7日他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唐山八方购物广场停车场、浅水湾浴场停车场盗窃车内物品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证实,她看到被告人许某某曾背着一个电脑包,里面装的是一个戴尔牌的笔记本电脑,一个ipad平板电脑;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把黑色别克车停到唐山市八方购物的停车场,他车内的黑色背包被盗,里面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da平板电脑一台、麦沃牌K25B移动硬盘一个,numan牌MP5一个;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8月7日11时许,他把面包车停在浅水湾浴场停车场,车内被盗走人民币2190元、三星5508手机一部、中兴960S手机一部;7、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2年8月7日,他把比亚迪轿车停在浅水湾浴场停车场,车内被盗窃人民币800元,佳能A570数码相机一部;8、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被盗物品照片;10、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11、情况说明;12、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