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联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芜湖鸠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融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芜湖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银保,韦翠兰,盛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1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责人:吴必显。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银保。被告:芜湖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伟。被告:盛银保。被告:韦翠兰。被告:盛迎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芜湖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银保、韦翠兰、盛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芜湖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银保、韦翠兰、盛迎生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25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江城酿酒有限公司、芜湖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银保、韦翠兰、盛迎生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25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