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梅新发与钱时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新发,钱时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梅新发,男,195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时旺,男,1969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新发与被告钱时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敏、被告钱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新发诉称:原告诉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观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位于贵池市翠微苑D组团9号楼106室、506室二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钱时旺强行占有贵池市翠微苑D组团9号楼106室、506室二套房屋拒不让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让贵池市翠微苑D组团9号楼106室、506室二套房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及(2011)观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宜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贵池市翠微苑D组团9号楼106室、506室房屋的所有人。钱时旺辩称:被告为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副经理。该房产是池州市分公司副经理的房产,也是被告的办公地点,并由被告一直居住。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提起了申诉,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处理了,本案应等待该案的最终结果出来之后再做审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聘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副经理。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2、(2011)观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宜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诉争房屋已经法院处理过了,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检察院已经受理了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申诉,已经立案处理了。经审理查明:梅新发诉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了(2011)观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位于贵池市翠微苑D组团9号楼106室、505室、506室三套房屋归梅新发所有。双方均提起了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宜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安庆中院的民事判决提起了申诉,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了立案决定书。现本案的诉争的位于翠微苑D组团9号楼506室房产由被告占住使用。该房原告于2012年6月办理了房地权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D组团9号楼106室房屋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11)观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2011)宜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D组团9号楼506室房产的权属问题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以此办理了房地权证,故原告系该该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其使用该房屋没有任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翠微苑D组团9号楼506室房屋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产是池州市分公司副经理的房产,与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506室房产是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让诉争房屋,并非确权纠纷,被告抗辩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供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但未进行再审程序,被告称本案应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之后再作处理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钱时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让出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D组团9号楼506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梅新发负担250元,钱时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