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善道、谢行勇与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善道,谢行勇,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871号原告:郑善道,农民。原告:谢行勇,农民。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永业,奉化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长寿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佳。委托代理人:夏中勇。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代表人:余长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郑善道、谢行勇为与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园林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善道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永业,被告同信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佳、夏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善道、谢行勇起诉称:2009年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原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5日变更登记)中标亚沙会(海阳)奥林匹克公园建设工程,并在山东海阳设立分公司。由公司副总裁钱美芳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2010年3月12日,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委托陈浩波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一份。2010年4月22日,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的受托人陈浩波委托两原告对该项目其中的土建部分施工,同时订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土建工程总量约1800万元,按竣工结算审计价平均值19%结算工程清包工资;原告进场施工每月25日前用书面形式上报工程量清单,下月10日前必须支付清包工资;原告并需支付工程保证金5万元。两原告按约履行。2010年8月,两原告已完成该土建项目1#、2#地块工程量7114859.89元(审核值)。2010年9月,两原告又完成1#、2#、3#地块工程量11033133.85元,并于2010年10月3日上报工程量清单一份,要求审核,该清单由钱美芳签字上报,但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一直不予审核,并拖欠工资。无奈,民工工资只得由两原告垫付,以致停工。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应支付两原告清包工资3448118元,但只支付了1700389.5元和诉讼执行款362259.38元,合计2062648.88元,实欠1385469.1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支付两原告拖欠的亚沙会(海阳)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土建工程施工清包工资1385469.12元,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止,按月息5厘计。被告同信园林公司答辩称:两原告诉请的是土建工程施工清包工资,但相关的工资诉讼,两原告于2011年6月已提起过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请;且工资隶属劳动争议,需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即便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被告同信园林公司与两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工程款也不应由被告同信园林公司支付,再者原告的起诉也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中标,两原告确实在工程前期进行土建清包施工,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也一直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截止2010年底共计支付两原告清包费1703304.5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与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年3月11日,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最终审计结果显示: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800057.94元。依据协议,两原告可获得清包费为1482011.01元。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已属于超额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协议》2份,用以证明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委托陈浩波施工第三届亚沙会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陈浩波又委托两原告对该工程的土建景观工程施工的事实;2.按投标预算价表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在2010年10月3日以前已经完成18147992元的土建景观工程的事实;3.清包工资明细表1份、领款收据若干份、工资单若干张、奉化市人民法院案款退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支付给两原告清包工资等共计2062648.88元,尚欠清包工资1385469.12元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同信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也证明被告同信园林公司与两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上报的按投标预算价计算方法不当,且两原告并没有完成那么多的土建景观工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为此,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证据2中两份按投标预算价不足以证明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也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进行过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同信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原告郑善道上访至烟台市建设局海阳亚沙会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汇报材料、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奥林匹克公园一期郑善道施工图预(结)算书、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工程建设指挥部和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借口拖欠民工工资擅自停工,2011年初海阳市建设局及工程业主组织协调会,原告方中途离场拒绝参与审计,为保证工程的继续施工,被告同信园林公司接受海阳市建设局及工程业主的建议,由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委托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800057.94元的事实;2.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景观工人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退出工程施工后,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另行组织班组对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以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事实;3.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退场后为继续赶工,在该业主和监理的建议下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委托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事实;4.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海阳)奥林匹克公园一期施工工程投标文件1份,用以证明即便是两原告全部做完所有的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800万左右,两原告提供的按投标预算价表不能作为工程价款计算的依据的事实。对被告同信园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施工协议约定,两被告以工程款19%的标准支付清包费,以固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的不能对造价进行鉴定,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奥林匹克公园一期郑善道施工图预(结)算书中审核单位印章不符合规范,不予认可,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工程建设指挥部和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盖印章并非单位公章,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信园林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明所盖印章为椭圆形印章,不能对外使用,且停工也不是两原告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同信园林公司的主张。为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关于原告郑善道上访至烟台市建设局海阳亚沙会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汇报材料为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单方面所做的汇报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但证据1中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奥林匹克公园一期郑善道施工图预(结)算书、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工程建设指挥部和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原名为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原名为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市分公司。2009年,被告同信园林公司中标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海阳)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并注册成立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具体实施。2012年3月12日,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与陈浩波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中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委托陈浩波进行机械设备、人工清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机械设备、人工清包,工程合同价约3000万元;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按竣工总决算与审计价的平均值的水电25%、土建铺装20%、景观绿化20%的比例支付给陈浩波清包人工费;陈浩波在进场施工起至每月25号前用书面形式上报给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工程量清单,由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负责会同业主、监理确定工程量,下月10号前必须支付清包工程工资等内容。2010年4月22日,陈浩波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由陈浩波委托两原告进行机械设备、人工清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机械设备、人工清包,工程合同价30893241.04元,其中景观工程约1800万元;陈浩波按竣工总决算与审计价的平均值的土建铺装19%的比例支付给两原告清包人工费;两原告在进场施工起至每月25号前用书面形式上报给陈浩波工程量清单,由陈浩波负责会同业主、监理确定工程量,下月10号前必须支付清包工程工资等内容。两原告与陈浩波签订该《施工协议》后开始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支付了两原告部分工程款。2010年10月底两原告停止了施工。经业主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工程建设指挥部和监理单位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议,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委托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800057.94元。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均确认被告同信园林公司、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已支付给了两原告工程款等共计2062648.88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与陈浩波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陈浩波与两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且两原告与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实际上一直在按照陈浩波与两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履行,足以认定两原告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诉请的土建工程施工清包工资实为工程款。但两原告仅以两份按投标预算价来证明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符合《施工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两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尚欠其土建工程施工清包工资1385469.12元依据不足,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信园林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善道、谢行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9元,减半收取8634.5元,由原告郑善道、谢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延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