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邓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辉,农民。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7月22日保外就医。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邓辉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的客房和地下一楼车库,先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每次均以400元的价格交易一粒麻黄素及一小袋冰毒,共计交易额1200元。同月31日凌晨二时左右,被告人邓辉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20楼走廊楼梯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邓辉身上搜获二小包疑似毒品。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扣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辉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邓辉辩解,其只贩卖毒品二次,一次是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的地下车库内,具体时间忘记了,还有一次是2012年8月31日凌晨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20楼走廊楼梯口。两次都是400元的价格,都是一粒麻黄素及一小袋冰毒。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邓辉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6楼走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一小袋冰毒贩卖给胡某甲。次日晚上,被告人邓辉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一小袋冰毒贩卖给胡某甲。同月31日凌晨2时左右,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邓辉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20楼走廊楼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黄素及一小袋冰毒(合计净重0.564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辉身上搜获二小包疑似毒品(合计净重0.604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扣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8月30日,其因为吸毒被民警抓获。同月31日凌晨,其在白金汉爵大酒店20楼开了一个房间,凌晨1点20分左右,其用自己号码为150××××6092的手机打电话给手机号码为159××××6609的外地人向他购买毒品。1点45分左右,对方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到了。在20楼楼梯口,对方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给其,里面有一粒红色的麻黄素和一些冰毒,其将400元钱给他,后被民警抓获。其自2012年7月开始向一个电话号码为159××××6609的外地人购买六七次毒品。每次其都是在白金汉爵大酒店开好房间后再打电话给他,房间不是用其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是其叫其朋友“胡某权”开的,用谁的身份证登记的,其就不知道了。开好房间后,其就向外地人购买毒品,然后在客房部的楼梯口交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每次都是400元钱的毒品,一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用一只小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其中有三次其记得最清楚。一次是上星期三左右的一天,其与胡某乙在白金汉爵大酒店609开好房间,当日晚上,胡某乙也在房间,其打电话给这个外地人,向他购买毒品。之后他打电话给其,说他到了。后来在外面走廊的楼梯口交易的。第二天,也是与前一天一样的情况,其又向他买了400元的毒品。第三天,其与胡某乙一起在白金汉爵的地下车库一楼胡某乙的车上,因为胡某乙要去上海,看上去又很没有精神。其对胡某乙说,你看上去没有精神,吸点毒再走。他答应了。于是其就打电话给这个外地人,让他送点毒品过来。一会儿,他就过来了,坐进其车子的后排,然后将400元的毒品给其。上述三次其记得很清楚,其它的记不清楚了。胡某乙也向其要过这个外地人的电话,但是否买过毒品其不知道。其每次都是用自己号码为150××××6092的手机向他购买毒品的。2.证人胡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8月30日,其与胡某甲在其车上吸食了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其与胡某甲一起吸过好几次毒品。一次是上星期三左右的晚上,其与胡某甲在白金汉爵开了609房间。晚上,胡某甲给一个外地人打电话要毒品,一会儿他就接到一个电话后出去了。回来的时候手里拿了一只白色的小透明塑料袋,里面有一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他跟其讲是花了500元钱,其与他一起吸食了。第二天傍晚,其与胡某甲又想吸毒,胡某甲又打电话给那个外地人,之后像上次一样他拿了一包毒品回来,其与胡某甲一起吸食的。第三天下午13时左右,其与胡某甲一起在白金汉爵大酒店地下车库一楼其的车子上,其要去上海,胡某甲对其说,其精神那么差,再吸点毒。其就同意了。胡某甲在车上给那个外地人打了一个电话,说要毒品,在地下车库一楼等着。10多分钟后,那个外地人来了,大概30岁左右的男子,来的时候手里夹了一个LV的小包,上了其车子的后排,然后将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给了胡某甲,是一粒红色的麻黄素和一些冰毒,胡某甲给对方一叠钱,对方就走了。其也向胡某甲要过这个外地人的电话,但是其打过去,对方就挂了,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59××××6609。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辨认,被告人邓辉系贩卖毒品的人。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辉处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从证人胡某甲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内有1粒可疑药丸和一些白色晶状物体)。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辉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2年8月22日17点24分至17点38分之间,被告人邓辉的手机与吸毒人员胡某甲的手机有频繁的电话联系;同月23日17时55分至18时零3分,被告人邓辉的手机与吸毒人员胡某甲的手机之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辉的经过情况。10.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辉的前科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辉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邓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2年8月31日凌晨,其一个号码为150××××6092的朋友打电话给其,说他要400元钱的货,其说好的。凌晨1时45分,其到白金汉爵大酒店20楼,在20楼楼梯口给了他一个小塑料袋,里面有1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他给其400元钱,其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毒品只卖给这个号码为150××××6092的男子的,其称他为“越野”,他向其买过六七次毒品,基本上都是400元的量,“冰”和“麻”的混合物。其与他交易都在白金汉爵大酒店,一般都是他打电话给其,然后其到了指定的房间的楼梯口,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有一次是今年8月20几号的样子的下午1点左右,具体的时间其记不得了,“越野”打其电话,说要搞一些毒品。于是其带着毒品坐黑车过去的,在白金汉爵大酒店地下车库一楼的电梯旁边停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其上去坐在车子的后排,看到“越野”和另外一个男子,其将准备好的一小包内装有一粒红色麻黄素和一些冰毒的白色塑料袋给了“越野”。之后,其与他们在车上聊了一会儿天。8月20几号的时候,其还记得给“越野”送过二次毒品,一次是傍晚,一次是晚上,都送到白金汉爵大酒店6楼楼梯口交易的。但是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关于本案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邓辉辩解的综合分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邓辉先后三次分别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的客房和地下一楼车库,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辉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于2012年8月22日、8月23日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六楼的走廊,向吸毒人员胡某甲贩卖毒品二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邓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辉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邓辉在慈溪市白金汉爵大酒店地下车库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胡某甲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邓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存在矛盾,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查扣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1693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