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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肖方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男,。原审被告人肖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提出,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其工作单位深圳市南山区XX路×号XX有限公司的片材车间,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林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林用拳头击中肖某的左眼角,肖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一把,捅向王某林腹部,致刀片顶端折断遗留在王某林腹壁。肖某将上述美工刀拔出后,又朝王某林腹部连捅两刀。后肖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作案工具美工刀亦被缴获。经鉴定,被害人腹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腹部切口右侧肌层内可见2.5×3.0cm残留刀片,深达肝脏外壁层腹膜,行腹壁内异物取出术。上述均构成轻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因伤于2012年8月23日入院,同年9月4日出院,现已共计支付医疗费20520.4元。根据深圳市南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等材料显示,医嘱建议王某林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休息时间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3日。王某林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存折明细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经核算,其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83.1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军、谢某明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资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病历本、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中国银行存折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作为本案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者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542.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931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美工刀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人民币29315.33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各项赔偿项目错误,应予以纠正:1、医疗费票据中,虽有部分票据非医院出具,但均是上诉人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票据,应予以支持。2、交通费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金额畸少。3、误工费,一审法院仅支持73天,但实际至目前,上诉人仍不能上班,医生医嘱休息。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过低,甚至低于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低于实际所需,现在医院护理工资最少每天100元起。6、后续医疗费,虽然还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现实情况,上诉人主张30000元是比较合理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肖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中原判没有支持的护理用品部分,因无法证实是本案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判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并无不当;关于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用原判均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和原判开庭后发生的误工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相关费用均应等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诉讼,原判亦予以了阐明,综上,上诉人王某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