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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武,男,1991年11月3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由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2日被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晋源、被告人XX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1时许,在清徐县毛儿梁龙山公墓,被告人XX武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清徐县法医检验室鉴定:陈某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XX武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武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良爱好情况、心理情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了走访调查,被告人XX武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评估认为同意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陈某、陈润威、陈素明、陈建明、陈竹生、陈根维、陈根大、张来中、白永耀、陈永、张卯军、陈俊福、陈竹龙笔录、公安机关讯问XX武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清)公(法)鉴(伤)字[2012]40号鉴定书、被害人陈某受伤照片、清徐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XX武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XX武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通过对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经调查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