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崖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福栋与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栋,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中学,连序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崖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福栋。被告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王传湘。委托代理人徐祥新。第三人连序强。委托代理人姜军。原告张福栋与被告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中学、第三人连序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栋、被告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徐祥新、第三人连序强及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荣成创通电子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开办,在生产经营期间,业主连序强几次向原告借款。之后经原告索要,第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42000元。对于尚欠借款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从被告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中学欠第三人网络设备款中转付。该协商意见经被告同意后,第三人分别于2004年12月26日和2005年11月11日两次出具收据给原告:2004年12月26日收据款额为120000元;2005年11月11日收据款额为22000元,由原告持该收据到被告处索要。当时该两张收据均由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索要的过程中,被告财务部门又以不恰当理由将此款拖下来。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告债权转至被告,符合合同法之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借款14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0713.96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持两张收据到被告处收款,被告时任法人代表两次签字同意给付,但在给付过程中,根据财经管理制度,只能将该款给创通电子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转给其个人,因而导致此款久而未付。三、2010年7月15日,荣成二中收到威海迪勒电子有限公司函,要求从即日起,原创通电子有限公司开出所有收款收据,必须加盖威海迪勒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可有效,否则一律无效。被告据此已终止办理付款。四、原告所诉款项应由原告与第三方协商解决,被告不能作为原告所诉主体,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诉争款项系第三人委托原告到被告处要款,第三人答应给原告10%的提成,但原告至今没有将款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索要收据未果,在威海晚报上声明收据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荣成市教育局政教处主任,2003年9月份办理了内退手续,现已正式退休。第三人系原荣成创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8日,2003年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吊销,2004年12月13日因公司决议解散被注销。第三人为被告设计安装电脑网络工程,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借贷往来,关于借贷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各执一词,原告称第三人向其借款280000元,年息一分,借期一年,第三人将荣成市第三中学欠款200000元转给原告,又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现尚欠本息142000元,第三人将被告欠其的142000元货款转给原告;第三人称其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将荣成市第三中学欠款200000元转给原告,又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现已不欠原告款,并称原告所持的两张金额为142000元的单据是第三人认为原告曾在教育局工作,委托原告要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录音证据,在两次录音当中,虽然并不能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但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欠其借款,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原告所持单据分别开具于2004年12月26日和2005年11月11日,前者金额为120000元,后者金额为22000元。两张单据背面都有被告前任校长于维福、后任校长杨军及学校财务人员宋有阳的签名。2010年7月15日,威海迪勒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内部文件《关于接收创通电子债权的意见》的函,称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接收荣成创通电子债权。从即日起,原创通电子开出所有的收款收据,必须增盖威海迪勒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可有效,否则一律无效。请公司股东各部门严格执行。被告据此停止向原告付款。另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荣成市第二中学原校长于维福和原荣成市第三中学校长乔文金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乔文金证实其在荣成市第三中学担任校长期间,曾于2004年左右,在荣成市第三中学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达成转账协议,即由荣成市第三中学将欠第三人的200000元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三方本来协商转300000元,但由于荣成市第三中学只能转200000元,于是乔文金当场给于维福打电话,征求于维福能否转部分款给原告,于维福答应给予转账。后乔文金转给原告200000元。于维福证实,乔文金打电话给他,询问二中能不能转账给原告,于维福答复称只要有连序强开的单据就付款给原告。后于维福在原告拿的单据上签名后,发现单据上连序强的签名只有一个“连”字,没有“序强”二字,遂指示财务部门停止付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既然原法人代表作证确实将142000元款转付给原告,被告应当付款给原告。再查,被告账面欠款实为110713.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票、录音资料、威海迪勒电子有限公司文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第三人的债权是否转让给原告。证人乔文金和于维福原来均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乔文金证实原告、第三人及荣成市第三中学达成了转账协议,并且乔文金当着第三人的面给于维福打电话要求由被告再转一部分款给原告;于维福证明确实收到乔文金要求转账的电话,并且也在单据上签名,该证人证言与荣成市第三中学确实转账200000元给原告、荣成市第二中学两任校长已经在单据上签名、第三人在录音中不否认欠款的态度以及第三人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到被告处索要欠款等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42000元款项确实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也认可转账给原告的事实。故本案讼争110713.96元款属于被告欠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其开具单据给原告是为了委托原告要款,并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栋110713.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负担1257元,第三人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代理审判员  师明磊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