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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徐某盗窃罪,王某、徐某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王某在其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双井巷的出租房里,趁被害人陈某甲去卫生间,将裤子留在房间之际,窃取陈某甲裤兜里的100元人民币。2、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王某伙同陈某甲(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通过溜后门方式进入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东大街53号被害人林某家,秘密窃取现金300元、12v电瓶两个。3、同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又以上述方式进入林某家行窃,但未窃得财物。4、同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伙同陈某甲再次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林某家,秘密窃取现金10元、中兴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元。现该手机已追回。5、同年年初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务工的位于江北街道楠江东路156号的车床加工厂里陆续窃取厂里的铜配件、废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张某、陈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记录、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事实: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王某伙同陈某甲(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到江北街道清水埠港头码头旁的一个亭子,使用捂嘴、按住手脚等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亭内一流浪汉裤兜内的塑料袋一只(内无财物)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记录、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以被害人陈某甲盗窃自己二人现金和手机为由,强行将其带至江北街道三江码头旁的亭子里等处,非法剥夺陈某甲人身自由达1小时以上,期间还以殴打、辱骂方式逼问现金和手机的下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记录、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三次,又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二被告人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徐某均犯有数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均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