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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2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守松。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松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2007年6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14日,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3月2日被告亦出境至意大利务工。由于外国生活工作环境不同,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8月27日,被告办理了在意大利居留手续后就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7月1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办理出国手续费用人民币129600元。后原告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偿还办理出国手续费用人民币129600元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29600元。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出国的时间没有异议。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认为债务不属实。另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在意大利办理证件费用1.2万欧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14日,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3月2日被告亦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0年11月1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外国地址翻译、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0)温文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等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在意大利办理证件费用1.2万欧元的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