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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刚、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贵州省织金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嘉兴市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10日中午12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县前街75号,窃得吴某停放的真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8.5元。2.2012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至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公园门口,窃得汪某停放的绿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归还失主。3.2012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至奉化市东环路与海螺畈路交叉处,窃得康乐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4.2012年9月19日晚10许,被告人周某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基路原天星舞厅门口,采用撬电门锁的方法,窃得毛某停放的夏杏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2年9月20日上午8时至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周某至奉化市尚田镇广渡村河边,采用撬电门锁的方法,先后窃得王善娟停放的绿地鹰电动自行车1辆、杜忠义停放的赤兔马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930元。案发后,赤兔马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彭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汪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凭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彭某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