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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慧娟、阮则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慧娟,阮则彪,佛山市顺德区通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鸿业豪庭***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艾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屏,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娟,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则彪,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通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号地*座*层***号。注册号440681000169622。法定代表人周卫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慧娟、阮则彪、佛山市顺德区通汇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通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德、孔庆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代理审判员侯德被任命为审判员,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小芳、孔庆强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娟、阮则彪、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慧娟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约定:被告张慧娟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年1月1日根据最新基准利率调整;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按月结息;被告张慧娟以其购买的车架号码为WBAKB4108AC426010的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成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张慧娟及其配偶阮则彪均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通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并向原告递交《股东会决议》,承诺对于被告张慧娟《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项下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010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慧娟发放贷款92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还款扣款日为每月9日。车辆登记机关于2010年7月13日为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慧娟、号牌为粤Y×××××、车架号码为WBAKB4108AC426010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2年6月份,被告张慧娟已累计7期逾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张慧娟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于2012年7月2日提前到期。截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慧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8000.07元、利息11241.27元、罚息523.71元、复息100.44元。被告张慧娟与被告阮则彪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诉讼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慧娟与被告阮则彪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需支付36000元律师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慧娟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2、被告张慧娟、阮则彪共同向原告清偿《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项下借款本金598000.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为11241.27元、罚息为523.71元、复息为100.44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及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通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慧娟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被告阮则彪和被告通汇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确定原告对号牌为粤Y×××××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慧娟、阮则彪、通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慧娟、阮则彪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通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慧娟与被告阮则彪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1)被告张慧娟于2010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2)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慧娟向原告借款920000元购买汽车;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年1月1日根据最新的基准利率调整;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张慧娟、阮则彪以其购买的车架号码为WBAKB4108AC426010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成讼由原告所有地法院管辖;被告张慧娟及其配偶阮则彪均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3、《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通汇公司为被告张慧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张慧娟发放了920000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还款扣款日为每月9日。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抵押物已于2010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张慧娟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于2012年7月2日提前到期,被告张慧娟在2012年7月14日签收该通知书。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聘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应支付36000元律师费,并已在2012年8月8日支付了该费用。8.欠款本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连续未还款8期,尚欠借款本金598000.07元、利息15627.49元、罚息0元、复利0元。诉讼中,被告张慧娟、阮则彪、通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慧娟、阮则彪、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张慧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慧娟和被告阮则彪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为购买车架号码为WBAKB4108AC426010、发动机号为07937408N54B30A的宝马2979CC小轿车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车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92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0年7月5日起到2015年7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76%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6.33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选择等额本金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慧娟、阮则彪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宝马2979CC小轿车作抵押,贷款人与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人愿意以其购买的车架号码为WBAKB4108AC426010、发动机号为07937408N54B30A的宝马2979CC小轿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被告通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鉴于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慧娟提供金额为920000元的贷款,并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的借款合同,经协商,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贵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0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慧娟发放了贷款9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336%,扣款日为每月9日。但被告张慧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已连续8个月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慧娟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8000.07元、利息15627.49元、罚息0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慧娟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被告张慧娟所有的车架号码为WBAKB4108AC426010、发动机号为07937408N54B30A的粤Y×××××号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经查,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张慧娟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12第070204号),通知被告张慧娟因其已累计逾期7期,根据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于2012年7月2日提前到期,被告张慧娟于2012年7月14日签收了该邮件。又查,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其与被告张慧娟、阮则彪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慧娟支付贷款920000元后,被告张慧娟亦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张慧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慧娟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其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以及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张慧娟送达了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12第070204号),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7月14日应为《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之日。截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慧娟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8000.07元、利息15627.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娟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98000.07元、利息15627.49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1月4日,罚息为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息,本院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金是不具有惩罚性的,本金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再计算复息,无异对被告许力实施双重惩罚,故对原告诉请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慧娟、阮则彪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慧娟、阮则彪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被告张慧娟、阮则彪主张过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2012年11月28日应视为上述《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之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慧娟、阮则彪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慧娟、阮则彪以其购买的粤Y×××××号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娟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损失36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慧娟、阮则彪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已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其所主张的36000元律师费,鉴于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需要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符合常理,且律师费由被告张慧娟承担亦符合《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到律师代理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其代理本案所付出的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娟负担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慧娟、阮则彪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张慧娟、阮则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则彪未到庭抗辩涉案债务系被告张慧娟的个人债务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阮则彪与被告张慧娟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张慧娟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根据上述约定,且被告通汇公司亦未到庭抗辩该保证担保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张慧娟、阮则彪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二、被告张慧娟、阮则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98000.07元、利息15627.49元及罚息(截至2013年1月4日,罚息为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006159)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慧娟、阮则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通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张慧娟、阮则彪提供抵押的粤Y×××××号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收取10259元、财产保全费3749元,合计1400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90元,由被告张慧娟、阮则彪负担13618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通汇贸易有限公司对13618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代理审判员  黄小芳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秉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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